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48號原 告 王傳坤 被 告 張則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30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路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肇生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38,900元;又原告職業為夜班保全,上下班皆仰賴系爭機車通勤,且上下班時間已無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家中亦無其他交通工具,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故另有上下班通勤交通費39,010元之損失(計算式:830 元×47天=39,01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一節,固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38,900元,不應由被告支付,因:⑴依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無法證明原告機車有車損、車體擦痕等事實;⑵原告在7 月以簡訊傳給被告之估價單,顯示估價日期是109 年5 月28日,早於系爭事故之日期;⑶上開估價單上,有15項屬於機車外觀處理,且原告與修車老闆是舊識,是估價單上修繕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又交通費用39,010元,亦不應由被告支付,因依原告提出輪值班表,顯示晚班時間是晚上7 點到早上7 點,該時段均有往返原告住家與上班地點之大眾運輸,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原告提出之收據並非計程車新式計費器所列印之收據,而是容易取得、可自行填寫之手寫收據,該94張收據是用新地址估算距離後所填寫,並非搭乘當下填寫,作為證明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肇生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580100 號函覆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8,9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潔新車業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另依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原告所提出各該項目之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可知估價單上編號1 「後土除」4,500 元、編號2 「巴風特鈦瑞子」2,500 元、編號3 「前輪芯」1,050 元、編號7 「防燙蓋」1,100 元、編號8 「水箱護罩」550 元、編號11「後照鏡」1,800 元、編號12「側條」1,100 元、編號14「中柱」1,900 元、編號15「彩貼」5,500 元、編號16「側殼」1,800 元、編號17「H 殼」1,800 元等項目(以上合計23,600元),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為98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之使用既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900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600÷ 〈3+1 〉=5,900元)。再加計屬於工資性質而無庸計算折舊者,即系爭估價單編號4 「側條開孔」1,600 元、編號5 「側條開孔」1,600 元、編號6 「側條包卡夢」4,000 元、編號9 「前H 殼開孔」1,600 元、編號10「H 殼烤漆」3,500 元、編號13「側殼烤漆」3,000 元,合計15,3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1,200元(計算式:5,900 +15,300=21,2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所載編號2 、3 、8 、11、15等項目,約為108 年、109 間所更新,並非系爭車輛出廠時所有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就上開項目曾於108 年、109 間更新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就上開零件部分之折舊,仍與其他零件之計算方式相同,併此敘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倒地一節,核與系爭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再觀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均可見係系爭機車後方後土除,及其餘右側部分之零件受有刮、擦等受損痕跡,復與原告當時向右傾倒之情節相符,而衡情機車因受撞擊而倒地,因此導致外觀或部分零件受撞擊及刮擦痕,本與常情無違,自堪認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至於被告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機車有車損、車體擦痕云云,惟審酌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多為車體之刮、擦痕,已如前述,需以近距離特寫拍照始能明顯辨識有該等受損情形,惟警方現場就兩造機車,多以機車全車整體之角度拍攝(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而未就細部予以特寫,則上開照片未能辨識各該零件具體受損情形,本屬當然,要無從僅此,即認系爭機車並無受損。又系爭估價單原始日記登載錯誤,經原告請求潔新車行更正日期等情,早在原告以簡訊翻拍系爭估價單照片後告知被告上開日期有誤載而請車行更正,此有兩造簡訊對話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前後估價單所載內容並無任何變動,自不因日期曾為誤載,而影響系爭估價單之真正。被告又辯稱原告與潔新車行熟識,是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真實性存疑云云,惟本院函詢潔新車業系爭機車修繕情形,經其以109 年12月7 日民事陳報狀,說明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30日即將系爭機車牽至車行,並自108 年6 月1 日即開始維修等語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可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旋即將系爭機車交由潔新車行修繕,而無任何延宕,亦無再另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由發生。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認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更換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未就特定項目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空言以上情臆測而否認系爭估價單之真正,自不足採。至於系爭機車所受項目,固多為外觀上之修繕,然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與是否為外觀之修繕無涉,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2.上下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機維修期間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上下班通勤交通費39,010元之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59 頁),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依GOOGLE地圖路線規劃,顯示原告上下班時間(即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均仍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供其搭乘,且上開交通工具時間足供原告在上午上班7 點前抵達工作地點(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247 頁),則原告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計程車車資,即屬無據。惟原告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需費用單程約略為52元至57元間,亦有GOOGLE路線圖、捷運、公車票價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則原告應得自行選擇適合之路線搭乘,本院認應以最高額即每趟57元核算為適當。再依潔新車行前開陳報狀,已敘明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自109 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共計61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段期間原告實際上班天數為47日,有原告提出之排班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通勤費用5,358 元(計算式:57元×2 ×47 日=5,358 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58元(計算式:21,200元+5,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