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802號原 告 蔡泰隆 被 告 藍子鴻 袁湛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湛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袁湛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袁湛純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藍子鴻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嗣因藍子鴻抗辯真正肇事駕駛為被告袁湛純,原告遂追加袁湛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藍子鴻、袁湛純應連帶給付原告58,847元,審酌變更追加前、後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再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21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高雄摩天大樓地下停車場,卻遭被告藍子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不慎碰撞右前葉子板處,導致右前葉子板有一處明顯凹陷,經賓士原廠評估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8,847元,事發時原告不在家,隔天始經大樓管理員告知此事,並將藍子鴻留下之電話轉交原告聯繫,但藍子鴻拒絕賓士原廠修繕,僅願接受至其指定之維修廠修繕,之後為推卸賠償責任,更推稱系爭自小貨車是袁湛純駕駛,至今被告2 人均未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847元。 三、被告之答辯: ㈠藍子鴻則以:當天係友人袁湛純駕駛其租賃之系爭自小貨車協助伊搬家,在高雄摩天大樓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伊當天立即向大樓管理員查詢車主欲與之協調,並報警處理,然因聯絡不到原告,伊為大樓住戶,遂留下伊電話委請管理員轉告原告,隔天伊與袁湛純即約原告商談賠償,伊與袁湛純願找修車廠修繕至回復原狀,但原告堅持至賓士原廠修繕,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令人無法接受,之後原告明知肇事駕駛為袁湛純,卻對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伊並非肇事駕駛,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袁湛純則辯以:當天確為伊駕駛租賃之系爭自小貨車,倒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非藍子鴻駕駛,伊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翌日伊向原告表示可負責修繕系爭車輛,原告卻堅持在賓士原廠維修,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為原廠維修之估價,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凹陷並無更換必要,僅需烤漆、鈑金即可回復原狀,伊認識之修車廠所估修繕費用僅需7,500 元,故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金額過高不必要,且原告自承在事發後曾自行手動調整右前葉子板凹陷處,伊合理懷疑原告係刻意加重損害面積,則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顯然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2年8 月出廠、賓士廠牌,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30日21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高雄摩天大樓地下停車場,遭系爭自小貨車碰撞右前葉子板處,導致右前葉子板有一處明顯凹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不慎損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藍子鴻或袁湛純?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不慎損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藍子鴻或袁湛純?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係藍子鴻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惟為藍子鴻、袁湛純所否認,並一致陳稱袁湛純始為駕駛人,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案發時不在場,亦無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肇事駕駛為藍子鴻之唯一依據,僅係藍子鴻有將記載其姓名、電話、地址之字條留給大樓管理員轉交予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反觀被告辯稱系爭自小貨車是袁湛純承租後駕駛一情,已提出系爭自小貨車之出租契約書、租金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67、68頁),該出租契約書確記載系爭自小貨車之承租人為袁湛純,契約條款亦約明承租人必須親自駕駛,租金發票所載買受人亦為袁湛純(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案發當晚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後,在車禍處理登記簿登載之肇事駕駛人亦為袁湛純(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當天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2 人係向警方表明袁湛純為肇事駕駛,衡酌當時被告既主動報警,更刻意留下聯絡方式給管理員轉交原告,應無迴避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圖,且當時與原告尚未商談賠償事宜,尚無因訴訟利害關係而謊稱肇事駕駛人之動機,故被告2 人當時對警方陳述之肇事情形,應非虛妄。再者,原告雖一再懷疑肇事駕駛為藍子鴻,而非袁湛純,然而袁湛純除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時自承為肇事駕駛外,在原告對藍子鴻提告毀損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亦明確證述其為肇事駕駛人(見高雄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7340號卷第66、67頁),若其非肇事駕駛,實難想像有何甘冒遭刑事追訴、民事求償之不利益,謊稱自己為肇事者之動機或理由,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90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肇事駕駛為藍子鴻之其他證據,而被告基於藍子鴻與原告同為高雄摩天大樓住戶,為聯絡方便而選擇留下藍子鴻之聯絡資料予原告,尚屬合理,要難徒憑留下聯絡資料之人為藍子鴻,即認其必為肇事駕駛人,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因認被告所辯較值採信,案發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人為袁湛純,而非藍子鴻。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袁湛純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限制閱覽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袁湛純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對車主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損壞既非藍子鴻所造成,原告請求藍子鴻與袁湛純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8,847元(含稅),含工資20,058元、全新零件費用38,789元,已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袁湛純雖爭執賓士原廠之估價過高,且無更換右前葉子板之必要,辯稱僅需鈑金工資3,500 元、烤漆工資4,000 元,合計7,500 元即可回復原狀,並舉傳承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從事修車業之友人黃志言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113 反面、114 頁反面),惟損害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考量原廠較為瞭解其所屬廠牌車輛之性能,另就烤漆之色澤、厚薄、鈑金技術等,亦較能掌握,則原告就回復原狀之方法,主張送賓士原廠進行修復及估價,本符合常情,自難以原廠車輛維修費用較其他維修廠高,即認定修車費用不合理。又證人黃志吉雖證述:我從事修車行業約25年,袁湛純109 年5 月1 日有傳車損照片給我估價,我估的修復方法是把凹陷處做鈑金修復,把它拉出來,拉到跟左右邊的形狀都一樣,再做後續的補土、烤漆,這樣就可以回復到原本的樣子,沒有必要換新的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反面),但其亦證述:依我的修車經驗,袁湛純傳給我的車損照片所示葉子板凹陷,一般原廠會建議更換新的葉子板,原廠有考量,一定會用換新的比較快,這樣利潤會比較高,如果今天是我的話,撞到我的車,我也想要回原廠換新的,但畢竟要考慮到撞到你的人的經紀狀況,當然可以回復成原來的樣子的話,那是不是簡單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衡以黃志吉所述之修繕方式,係將凹陷處拉出再做補土、烤漆,充其量為外觀接近回復原狀、功能未受影響,究不可能回復原本平整未遭碰撞之狀態,以回復原狀之目的而言,若謂受損之車主僅能接受拉出凹陷再補土烤漆之修繕方式,不能選擇更換受損之零件,尚屬過苛,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原廠建議之更換葉子板修繕方式為必要,應屬可採。又證人黃志吉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已明確證述:以換新的葉子板的修復方式而言,這應該是賓士車廠標準的報價,沒有哪個項目是明顯灌水而不必要的(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16 頁),自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⒊袁湛純雖另以原告曾手動調整被撞凹陷處,恐故意擴大凹陷面積,因而質疑原告提出之估價失準,惟證人黃志吉到庭證述時,已當庭提出案發翌日袁湛純拍攝後傳送予證人之車損照片,經本院翻拍後附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該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明顯凹陷,與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所見凹陷面積、凹陷程度差異不大,足認原告以手動調整後之車損狀況至賓士原廠評估修繕金額,尚無被告所辯失準之疑慮。況證人黃志吉亦證述其以案發翌日袁湛純傳送之車損照片評估,一般原廠會建議更換新的葉子板(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足見原告曾手動調整被撞凹陷處,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修繕方式及估價,被告執此否定原告提出之估價金額,並非有理。 ⒋惟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係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2年8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本件擦撞發生時即109 年4 月30日,已使用16年又8 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2年8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6年又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5,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46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0,05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6,523元(計算式:6,465 元+20,058 元=26, 523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袁湛純給付26,5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藍子鴻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袁湛純如以26,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24 元,合計1,524 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酌量由袁湛純負擔其中687 元,其餘837 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33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33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 元=33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789÷(5+1) ≒6, 4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789-6,465 )×1/5 ×(5+0/12)≒32,3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789-32,324=6,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