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60號原 告 郭乃仁即龍一工程行 被 告 原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文 訴訟代理人 洪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效,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又當事人既無變更期日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無庸裁定駁回;再者,當事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 號、29年渝上字第20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未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雖於開庭前致電至法庭稱發燒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且本院既未因此裁定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其自仍應遵期到庭,又其復未能提出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再參酌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高雄市八卦國小承包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中,機電設備部分之施作工程(不含材料),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294 元(含5 %營業稅),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總工程完成50%時開立發票請款40%,第二期於全案工程完成初驗後開立發票請款40%,第三期於正式驗收後開立發票及施工保固書請款20%;詎原告已依約陸續完成所有機電工程,被告亦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293,836 元,上開工程復於同年9 月11日驗收完畢並送電完成,依約被告最遲應於同年10月11日給付20%之第三期款73,458元,被告竟藉詞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於施工期間違反工地管理規則共15項,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扣款75,000元而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73,458元,然被告於施工期間未依約定提供背心、藍色工程帽、長褲、安全鞋等予原告派遣之施工人員穿戴,且依被告提供之照片,所謂違規工人並非原告所派遣,實係被告所派遣之強制點工工人,故前揭實為被告推託之詞,被告仍應依約給付73,458元;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並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所陳述,惟依上開規定意旨,仍不得視為已提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8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業已完成,而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73,458元,且原告並未違反工程管理規則,被告不得扣款等節,即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