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09號原 告 宏城土木包工業即莊佳璋 被 告 江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9 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ZX號自小貨車,因未妥善綑綁車上貨物,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於路○○○○○○○○○○○○○號碼為AMU –527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遭訴外人蔡翰儀所承保之明台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求償,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判決原告賠付明台公司新臺幣(下同)43,879元,而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40,000元,被告自應就此負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ZX號之自小貨車擦撞系爭車輛,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紀錄追查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與原告所補正之保險估價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莊新年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江天來為原告所屬之員工,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其駕駛原告所有之前開貨車運送貨物,竟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應就此對他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履行,自構成債務不履行。再者,原告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判決應賠付明台公司43,879元,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自承其實際賠付明台公司之金額為40,000元,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109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