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2號原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棋 被 告 許秀儀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經原告於107 年10月稽核出缺勤資料,被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其中計有34日(以下合稱「系爭應出勤日」)並無出退勤紀錄,顯示被告並未實際出勤。因此,原告就系爭應出勤日所給付之薪資對被告而言為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73元(每月平均薪資35,800元/30 日X34日 )。 ㈡依據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公告之管理準則第7 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員工離職時點如在員工旅遊時點之3 個月內,應繳回旅遊補助款90%。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至5 月23日辦理當年度海外員工旅遊,被告卻於3 個月內之107 年6 月15日離職,因此應繳回補助金之90%計22,500元(25,000元X90 %)。 ㈢依據上述,請求被告給付63,0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05 年4 月起受雇於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給薪是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出缺勤表為單方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應出勤日有未出勤之狀況,況且其中107 年6 月11、12日經原告自行核定為特別休假,被告每月實際薪資是由原告清查出勤後核實計算,豈能認為被告有應出勤而未出勤卻仍領足額薪資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規定屬工作規則,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卻限制員工如於海外旅遊時點之3 個月內離職應繳回90%之補助金,形同要求員工必須在離職前3 個月預告,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規定。 ㈢假使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資遣費39,181元,被告以該筆資遣費為抵銷抗辯。依據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73元為無理由 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見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否返還之已領薪資40,573元,爭議所涉及之系爭應出勤日仍在兩造勞動契約存續之中(兩造均稱被告離職日為107 年6 月15日,在被告離職之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續存),無論被告有無缺勤,原告仍是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工資,顯然並不符合上述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薪資。因此,原告就此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訴求,並不成立。 ㈡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為無理由 ⒈私法之法律行為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除另有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均屬無效(見民法第71條規定)。其次,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如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固無不可。惟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得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外,須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合而具合理性時,始得單方為變更。 ⒉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規定,固然明定員工如在員工海外旅遊時點之3 個月內離職,原告可追回90%補助款(見本院小字卷第29頁)。然而,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除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對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上述規定外,雇主不得任加限制於員工之終止權。然而,系爭規定形同實際以退還補助款之不利條件,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行使終止契約權,依上開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是以,原告不得持系爭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員工旅遊補助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6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無須再行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