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原 告 張文新即綠田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鄭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5,53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0萬5,5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73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第三人許○芬(下稱許○芬)於108 年6 月間協議由被告與許○芬於109 年2 月後接手原告綠田園企業社之經營,並由許○芬與被告擔任負責人,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1 月期間除由原告提供技術、資訊之指導外,並提供每月3 萬8,000 元生活補助,原告並代辦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至被告之勞退金專戶,期滿後由許○芬與被告概括承受綠田園企業社之資產,於營運期間,許○芬與被告需按月給付顧問費3 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黃○蓉至許○芬與被告所經營之綠田園企業社結束經營為止(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於109 年1 月間突因不明原因,不願再履行系爭協議,並於109 年2 月利用受訓期間所取得之客戶資料及技術另行開設紘稼企業社,經營與綠田園企業社相同之農產品零售業,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協議,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支付之補助25萬4,379 元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退休金提撥費用5 萬1,159 元,共30萬5,538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僅係僱傭關係,伊任職綠田園企業期間為108 年6 月至12月,按月領取之薪資及原告按僱主身分依法給付之勞健保費、提撥之勞退金,均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原告依僱傭關係應給付者,伊離職後即未繼續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任職期間之薪資25萬4,379 元及原告已付之勞健保費、提撥之退休金5 萬1,159 元,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自原告處領取25萬4,379 元,原告並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5 萬1,159 元,共計30萬5,538 元。 ㈡、原告於108年6月4日至109年1月23日曾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並於108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以僱主身分為被告提撥退休金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5,538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辭句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協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僅為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證人黃○蓉、許○芬之證詞、對話記錄為據,依證人黃○蓉之證詞:伊與張文新合夥成立「綠田園企業社」伊為隱名合夥人,伊也是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之內容為:自108 年5 月23日至109 年2 月間,被告與許○芬一同至綠田園企業社學習一切事務,嗣後再由被告及許○芬承受綠田園企業社原有收入及客戶,但須按月給付伊及張文新每月各3 萬元之顧問費,在上開學習期間,依系爭協議張文新需給付被告每月3 萬8,000 元之薪資,並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 頁);又證人許○芬亦於本院證稱:伊與兩造、證人黃○蓉有成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關於被告部分之約定為被告與伊向張文新、黃○蓉學習如何經營綠田園企業社,之後承接原有客戶後,由伊與被告共同經營綠田園企業社,並按月給付張文新、黃○蓉每月各3 萬元、負擔二人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發話:張文新)每年平均每月大約六七十萬營業額淨利不含薪水及租金但是含勞健保大約有4 成多,勞健保是兩個人的費用還有汽油及保險費都是兩台車的費用。(被告則回應)這我當然知道,需要穩定中求成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今日的任務皆已完成,感謝大家這8 個多月來的照顧與指導,經過多方考量,我決定離職不做了,很抱歉,未來公司可以全部交接給素芬承接就好,我退出了。祝福各位未來一切順利、生意興隆、新年快樂。」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由前揭證人黃○蓉、許○芬之證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內容,足見,原告、黃○蓉、被告、許○芬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在於許○芬及被告得自109 年2 月起承接綠田園企業社,在此之前,108 年5 月23日至109 年1 月間原告雖提供生活補助及工作上之指導,但原告提供補助、被告提供勞務間並不具對價關係,而係為協助被告熟悉綠田園企業社之業務,以利被告於109 年2 月後接任綠田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提供補助(包含按月給付薪資、給付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均為達成前揭契約目的之手段,與僱傭關係由受僱人提供勞務,後由雇主給付薪資,兩者間具有對價性,顯然有別,且被告提供勞務係為被告日後獨立承接綠田園企業社之準備,非依附於原告,亦難謂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僅為僱傭關係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5,538 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2.依前述系爭協議之內容,佐以證人黃○蓉、許○芬之證詞,及前揭對話記錄中被告自承:經過多方考量,決定不做了、退出,未來公司可以全部交接給素芬承接就好等語,可見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係被告未依約配合於109 年2 月間承接綠田園企業社所致,系爭協議目的不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為:⑴108 年6 月至109 年1 月間按月給付之生活補助25萬4,379 元。⑵被告為原告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5 萬1,159 元,總共30萬5,538 元,被告就原告曾給付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被告之上開生活補助及所繳納之費用,即屬原告因系爭協議無法履行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30萬5,53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5,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