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賴明暘 被 告 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青峰 被 告 趙婕穎 何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一精密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邀同被告何青峰、趙婕穎及何昱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授權何青峰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伍一精密公司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至清償日止。詎伍一精密公司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274,673 元及應付利息與違約金10,408元,合計285,081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何青峰、趙婕穎及何昱泰等人為伍一精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何青峰、趙婕穎及何昱泰為伍一精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應就伍一精密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