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33號原 告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欣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陳麗評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簽訂「好旺拉麵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時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主動退出原告管理門店line群組,經原告分別於同年9 月8 日、同年9 月1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前開退出line群組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嗣原告就前開違約情事,於同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原告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且被告自106 年9 月2 日起即未再向原告訂購湯底,已足徵被告之營業時間有大幅縮短之情節,而有違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之情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及第5 款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1條係為提高債務人即被告依約履行之可能而訂定,具有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而系爭合約第15條則係用於擔保債權人即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得獲得填補,故該保證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業經本院107 年度鳳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原告除得就其所受損害,以被告預納之保證金獲得賠償,亦得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合約履約事宜,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已與前案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反,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不合法。況系爭合約第11條及第15條約定之目的,均係確保被告應遵守本案系爭合約約定之事項,且參酌第11條之契約條文係以「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等字眼概括泛指一切未履約之情形,惟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及向來實務見解,難認當事人有將該違約金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原告自難循此,於前案判決外,另行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縱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參酌前案判決已審酌兩造雙方履約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判定被告應給付41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等情,酌減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前案中被告係以兩造間因系爭合約關係,而交付加盟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105 年11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民法第74條、第247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應返還系爭本票。3.應給付81萬4,005 元(含50萬保證金、81,000元加盟金、履行利益19萬8,205 元、店面租金2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有關返還本票部分,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而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依據,乃係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雖均係因系爭合約關係所生,然此仍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前案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基此,原告本件起訴,並自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二)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與系爭合約第15條損害賠償性質保證金,共同列在契約當中,可認該約定是指懲罰性違約金,而有強制加盟者不得違約或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50萬元之違約金」、第15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簽訂時,應提供10萬元加盟金、保證金50萬及本票50萬擔保,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之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合約第11條,僅泛指如被告違約或自行終止合約時,須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縱於系爭合約第15條另要求被告提供50萬元保證金及同額本票,亦已敘明係作為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尚無從僅以同一合約中,同時約定需繳付保證金及有違約金之約定,即驟認違約金必然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依前開說明,難認本件當事人有將系爭第11條之約定,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是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三)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前案所提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表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見鳳簡卷一第46頁),在前案之陳報狀中,亦說明被告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請求50萬元違約金(鳳簡卷一第98、172 頁),前案審理時,原審108 年1 月14日詢問被告「履約保證金兼有違約金性質」一節,原告並無表示反對意見(見鳳簡卷二第54頁、第80頁),甚至於書狀中予以援引表示,並在言詞辯論中予以肯認(見鳳簡卷二第70頁、第142 頁),且對於應否酌減違約金,已表示其意見(見鳳簡卷二第72頁),而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參酌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認定原告在前案中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已依民法第252 條之約定酌減至415,000 元,因此判認原告預收之50萬元保證金尚逾95,000元,而判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此均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前案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且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即針對被告於系爭合約中之違約情形予以審認,並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為判斷,而前案判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無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即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系爭合約第11條及第15條之約定,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前案業已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15,000 元之違約金,而經被告以預繳之保證金扣抵完畢,準此,原告自不得再援引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