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原 告 洪○雪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白○克 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254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環保局同事關係,被告甲○○ 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婚,卻仍與被告甲○○發生曖昧之婚外情,亦即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間,多次相互傳送多筆line訊息,足認被告平日聯絡熱絡、密集,且依該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乙○○○稱被告甲○○「親愛的」、「老公」、「哈妮白」等語,且對話內容有「才愛你喔」、「要聽話早休息」、「親一下晚安」、「一日不見如隔三秋,好難受」等親暱文字,可認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否則極難想像通聯數量如此之多,如此之頻繁。被告甲○○對被告乙○○○上述親密對話未加阻止,更不斷與被告乙○○○維持上述親密對話,被告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莫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被告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鹹濕之情。另被告乙○○○對被告甲○○親暱之稱呼僅係平日同事間之玩笑用語。是此,原告所提line通話內容僅足證明於該段時間中,被告有以通訊聯絡之事實,無從證明兩人有起訴狀中所載過從甚密之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且原告所指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均為臆測之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經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 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等語(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 期,第209-212 頁,102 年5 月1 日)。綜合上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承上所述,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換言之,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因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期間多次相互傳送line訊息,105 年為數十筆,108 年間竟高達數百筆,且內容親暱,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被告之上開互傳訊息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本院首揭判斷標準,仍屬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間有多筆LINE通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況依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line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7-216頁),大多是兩人早晚互道安好、注意身體健康、相約上班或運動或閒聊家事工作之內容,承上所述,此部分通訊自由,應仍屬被告個人人格自由而不受約制之範疇,亦即被告並不因結婚即有放棄交友、言論之人格自由之義務。 ㈢再者,被告乙○○○雖在line內容有稱被告甲○○為「親愛的」、「老公」及「哈妮」等,惟觀之被告乙○○○稱呼被告甲○○為「親愛的」或「老公」等簡訊內容,惟對比被告傳遞訊息之數量,有出現上開親暱稱謂之訊息數量不多,且上開有親暱稱謂之內容,亦僅為被告乙○○○向被告甲○○道晚安或平安之內容,並無其他內容足以顯示被告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舉,若被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何被告甲○○歷次對被告乙○○○傳遞之訊息內容均無親暱之稱呼?況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未有被告間曾討論如何應對或隱瞞原告或商討如何解決被告甲○○與原告間婚姻狀態等內容,益徵被告間應非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佐以證人丙○○即被告前環保局同事到庭證稱:「(你們同事之間用什麼方式開玩笑?)同事之間的玩笑,我們清潔隊單位普遍來講同事之間的素質跟文化程度都不是很高,同事之間互動稱謂上有時候比較過,或比較親暱開玩笑的稱呼,我們都習以為常」、「(具體的稱呼或肉麻稱謂?)譬如說親愛的或Ho ney、我先生、老婆,在這種文化程度比較低團體裡面確實是經常發生,尤其仁武區清潔隊原本還屬於高雄市清潔隊,在文化素質方面跟高雄市清潔隊相比,層次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 頁)。本院審酌證人丙○○經具結作證,且僅為被告前同事,與兩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辯稱同事間互有親暱之玩笑稱謂乙節,並非不實。 ㈣此外,依原告主張依被告通訊內容,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詢問:原告是否有發現什麼?被告甲○○回覆:有,因為原告發現浴室長頭髮掉落太多等語,可認被告有趁其出過不在期間,單獨至南投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 頁、214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單獨至南投過夜之證據,且被告之通訊內容並未提及兩人有單獨在其他地方共同過夜之舉。是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原告僅以被告通訊密集此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