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原 告 盧柏君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郭志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停靠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 ,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114,681 元( 其中零件為56,360元、烤漆及鈑金工資各為23,300元及23,900元,卷第75頁估價單,第177 頁背面筆錄,發票金額為114,684 元 卷第139 頁,其中稅額為5,461 元,經國辰企業社函文說明卷第211 頁,仍以三紙估價單為計算基準) ,車主尤家榕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卷第81頁讓與同意書) 。原告因工作上有載運需求平時工作內容需使用車輛載運工人至工作地點,修繕原告暫向朋友租車以支應工作所需,原告自得請求每日以3,000 元計算,共65日租車代步費用共195,000 元;加計修損後,共309,681 元( 卷第181 頁第二次擴張請求金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81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應提出代步費用收據,於車禍發生後已與待修車廠達成以55,000元修繕之合意( 卷第115 頁背面)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地撞及停放路邊之尤家榕所有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尤家榕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讓與同意書等為證( 卷第15-29 頁、第81-85 頁、第129-137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595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為證( 卷第39-6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路邊之尤家榕所有系爭自小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本院意見如下: 1.系爭自小客之修理繕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4 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15年8 月已逾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9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360÷(5+1)≒9,3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360-9,393)×1/5 ×(15+8/12 )≒46,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360-46,967=9,393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23,300元及23,900元,再加5%稅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423元【計算式:( 9,393+23,300+23,900)×1.05%= 59,423,元以下四捨棄】;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系爭自小客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維修期間因需載運工人工作,因此需支出代步費用每日租車3,000 元共65日之費用;惟查,原告提出之借車協議書( 本院卷第187 頁) 係於109 年4 月15日書立,原告竟於當日即可預見修車所需時間需長達65日,而訂立借車65日之借車協議書,所提借車協議書難認為係屬真實;原告雖主張車主為鋼鐵公司老闆,並提出宏鼎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柏君之公司登記資料( 卷第219 頁) ,惟該公司既為公司型態,自應以登記於公司名義之車輛為運送之用途,況系爭自小客係登記為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已逾15年之時間,難認可用為載送如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需遠至仁愛鄉、或淡水等地之長程運送工人使用( 卷第221-229 頁)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資料均不能作為其確實有每日均需利用系爭自小客以代步之證明;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自己有何額外代步費支出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損害額高達195,000 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㈢被告雖抗辯已與車廠達成以55,000元修繕之合意,然經國辰企業社函文以因原告不同意以包修處理,故以正常維修方式處理(卷第21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之侵權行法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23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2月11日起( 109 年12月10日送達,卷第181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