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蔡策宇 被 告 宋瑞聰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2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三民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N9-6321 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7,342 元(工資費用 23,500元、材料93,842元),原告業已按照保險契約,悉數賠償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 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是在倒車才會發生車禍,原告在車庫內忽然倒車而出,被告猝不及防才會撞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N9-6321 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乙節,有現場照片及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7 頁),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忽然從車庫倒出,致被告倒車時不慎撞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就主張之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此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為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必要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3,842元、工資費用23,500元,合計117,342 元,有原告提出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9-25 頁、第27頁)可佐。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7日,已使用0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3,842÷( 5+1)≒15,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93,842-15, 640)×1/5 ×(0+6/12)≒7,82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842-7,820 =86,02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3,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9,522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