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69號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吳忠南 被 告 賴秋儒即烽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秋儒即烽新企業社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8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350,000 元,票據號碼為AI0000000 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經被告吳忠南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