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75號原 告 陳彥廷 被 告 蔡武樫 黃怡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武樫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1 月28日3 時49分許,駕駛被告黃怡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慶路與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不顧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已禁止通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河南路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㈡原告因就醫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330 元;㈢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9,080元,乙車修復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訴外人立車汽車行讓與原告;㈣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3,500 元,乙車修復期間共18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營業收入63,000元(計算式:3,500 元×18日=63 ,000元);㈤系爭事故後,因無法確認乙車水箱有無損害,故移置到保養廠前暫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因此產生停車費用共330 元;㈥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共同侵權、債權讓與部分參本院卷第30、31頁)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蔡武樫則以:伊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停車費等均不爭執,然原告要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每日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黃怡人則以:伊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停車費等均不爭執,且係伊將甲車借給蔡武樫使用,然伊僅係甲車車主,亦不知悉蔡武樫之駕照遭取消,借用前也無確認蔡武樫是否有駕照等語置辯。而蔡武樫、黃怡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蔡武樫經主管機關註銷駕駛執照後,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09 年1 月28日3 時49分許,駕駛黃怡人所有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不顧其行車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禁止通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河南路行駛,適原告駕駛立車汽車行所有之乙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遂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且立車汽車行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系爭刑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 至9 、15至33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7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車主債權讓與書、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37、39頁),蔡武樫對於其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而蔡武樫駕駛甲車既因闖越紅燈、無照駕駛等過失而致原告受傷、乙車車體受損,其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蔡武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車為黃怡人所有,亦係黃怡人將甲車借予蔡武樫所使用,然黃怡人於借用前並未確認過蔡武樫是否有駕照,此為黃怡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黃怡人並未盡其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黃怡人將甲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蔡武樫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黃怡人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黃怡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蔡武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00 元、交通費1,325 元(原告起訴雖請求1,330 元,但其提出之單據共計僅1,325 元,故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求金額以1,325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1頁)、停車費33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11張、計程車運價證明2 紙、澄清湖計程車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單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被告2 人對於上開請求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乙車維修費用45,580元(原告起訴雖請求49,080元,但其提出之單據共計僅42,580元,故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求金額以42,58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1頁)部分: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2,580元,其中烤漆及修復工資費用為8,500 元,其餘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業據原告提出允新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建璋修護估價單、振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高明汽車材料行材料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針對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顯不足採。復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 月,已使用6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80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4,080元÷【5+1 】=5,680 元) ,折舊額則為30,76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 舊率×使用年數=【34,080元-6,763 元】×20%×【65/1 2 】=3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34,080元-30,767元】< 5,680 元),自應依乙車殘價5,680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500 元後,被告2 人應賠償關於乙車修復費用金額合計為14,180元(即5,680 元+8,500 元=14,180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營業收入減少6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3,500 元,乙車修復期間共18日無法工作,共計損失應業收入63,000元,固據其提出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且被告2 人對於乙車修復期間達18日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然由上開月報表所載月營業天數及月營收金額,原告亦非每月每日營業收入均可達3,500 元,而原告就此雖又主張:以108 年4 月份營業紀錄為例,每日即超過3,500 元,又109 年1 至2 月過年期間係最容易營收之時期,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營業,如有繼續營業,自然可達到每日3,500 元水準云云,惟此部分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參以今年復有疫情影響,能否達致每日營業收入3,500 元實屬不明,本判決乃認應以上開月報表平均數額計算較為合理公平,而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至109 年2 月之總營收金額共計為920,340 元,總天數則為313 日,平均日營收金額為2,940 元(計算式:920,340 元÷313 日=2, 9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減少金額為52,920元(計算式:2,940 元×18日=52,92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2 人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對其工作、生活及精神上所造成之影響,暨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9,955元(即1,200 元+1,325 元+330 元+14,180元+52,920元+30,000元=9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2 人住所)即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