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原 告 黃逸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徐敬浩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徐敬浩所執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2 號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6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下稱丙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9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㈣徐敬浩不得執甲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㈤裕融公司不得執乙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㈥和潤公司不得執丙裁定之執行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嗣審理中歷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84 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各項連帶保證或借款契約所生,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源森,有經濟部110 年8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頁),茲由劉源森於110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葛博修為原告自幼認識之鄰居,原告因此對葛博修存有信任關係,然葛博修於108 年11月間明知原告智商偏低,缺少社會經驗及辨識能力不足,在得知原告想換工作,及原告領有堆高機操作證照下,竟假意要幫原告介紹工作,要求原告提供雙證件以填寫人事資料,又佯稱公司人員曾小姐要求需原告需形式上簽署其他相關文件、本票(各文件及本票如附表所示),原告均不疑有他便簽名,然原告並不清楚各該文件內容及意義為何,業已對葛博修提起詐欺告訴。就各被告之情形分別如下: 1.徐敬浩部分 原告並不認識徐敬浩,係葛博修向原告謊稱徐敬浩是曾小姐請來處理保證書,需簽徐敬浩指示之資料,才能取回交給公司之保證書(因受騙相信會去工作方簽屬內容為:公司四台堆高機及一台休旅車損壞、遺失賠償之保證書)等資料,而徐敬浩亦與葛博修搭唱,指示原告簽寫,並倒填日期為108 年10月21日發票日之甲本票及附表㈡所示「108 年10月21日借款契約書」,惟原告從未向徐敬浩借款或承擔葛博修積欠徐敬浩之債務,徐敬浩亦未交付分文給原告,從而徐敬浩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 2.裕融公司部分 原告從未向裕融公司購車及辦理汽車借款,亦未同意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懷疑可能於前述求職相關詐騙過程中原告遭受詐騙而簽署。裕融公司雖提出附表㈡①所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但負責對保之人劉彥佑,卻不清楚為何係「債權讓與」,亦未見到、也不認識所指之「讓與人」、「前車主」,則其究竟有無成立「買賣」或「讓與」合意之意思或事實、有無成立借貸(貸款)關係,實有疑問。而登載在附表㈡②所示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所載原告聯繫資料,並非原告筆跡,其上所留存之電話「00-0 000000 」、「0000-000000 」亦均非原告電話,裕融公司自無可能聯繫原告。又0000-000000 係遭盜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顯可疑該申請係盜辦手機門號之人所為。原告簽署各該文書時,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潘玉婷,訴外人即另一保證人葛昱呈亦不在場。該申請書上所留葛昱呈之電話「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門號亦係以原告名義盜辦,另「0000000000」係葛博修女友即訴外人劉靖璇之電話,均可知係盜辦者刻意留存他人電話,原告均未曾與裕融公司聯繫。 3.和潤公司部分 原告未向和潤公司借款或以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兩造並無借貸或任何法律行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收到任何款項。實則葛博修係對原告表示證人即對保人員許清富,係「曾小姐」請來幫忙辦理上班時公司停車證、及到碼頭需要的港口出入證資料,使原告誤信為真,方簽署附表㈠所示之丙本票,及㈡①、「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②「銷售合約書」、③「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㈢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②「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又依和潤公司所提出「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顯示是原告向訴外人張瓏騰購買機車而債權讓與,惟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係原告在108 年4 月間就向「大順機車行」購買,並無和潤公司所述之情形。和潤公司辯稱該公司業務範圍無法以車輛貸款,故找訴外人以買賣方式再移轉債權給被告,此種迂迴方式達成被告所不能為之業務,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張瓏騰根本不可能出賣原告之車輛給原告自己,該行為顯屬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和潤公司自無可能再受讓債權。另依和潤公司所提出對保錄音,該錄音顯非原告所為,該人所述「我的女朋友潘玉婷」及地址「中山東路42巷14號」,「我現在改上晚班」等內容,均與原告實際地址及工作狀況不符,和潤公司人員明顯可查知通話對象有異,卻未進一步查證,顯有疏失。另「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其上所載原告聯繫資料並非原告筆跡,「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原告電話,可知係葛博修刻意使和潤公司無法聯繫原告本人。 (二)基上所述,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及文書,原告或無印象有簽署,而縱認原告有在該等文書上簽名,亦均係在不知情、不明其意之情形下,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另原告並無任何向被告為借貸、連帶保證或承擔債務等任何負擔債務之意思,本無與被告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縱使認為原告有簽署各該文書,乃原告受葛博修施行詐術,誤認係與找工作有關之事,誤認客觀意義而有內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知其情事即不可能為意思表示,而原告弱勢、智力較低,亦非富裕之人,根本不可能為借貸、保證、連帶保證或承擔債務等任何負擔債務或負法律上責任,而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向各被告表達撤銷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則本票債權、各該文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爰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如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原告智商較低、判斷力不足,又為處理葛博修所稱工作等情形,縱有簽署附表所示文書,或其他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亦屬民法第74條所指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如使原告因此需負財產上給付或約定給付之法律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又法院如認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除撤銷法律行為外,亦得為減輕給付,本件原告確有智商較低、判斷力不足之情形,爰聲明請求判決如再備位聲明所示,減輕原告之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徐敬浩部分:原告簽發甲本票及108 年10月21日借款契約書之原因,係葛博修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無力清償,被告要求葛博修需另覓保證人,葛博修方稱原告為其友人,找原告承擔葛博修所積欠之60萬元債務,文件雖記載為借款,實則是債務承擔之意,且因葛博修原借款時間係108 年10月21日方以該日期為填載,當下均有告知係承擔葛博修債務之意,並無原告所稱與工作有關之事。又被告不知,亦無從得知有原告所稱遭葛博修詐欺之事,依民法第92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雖稱自身智商較低、判斷力不足,然原告已46歲,有工作經驗,並領有堆高機操作證照,又於109 年1 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姐黃逸芬,表示原告具備正常程度之智識能力,顯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署相關文書,亦無從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或減輕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裕融公司部分 潘玉婷108 年11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申辦貸款,由原告及葛昱呈擔任保證人,約定自108 年12月28日起,每月為1 期,共60期,每期14,272元之分期付款金額(總額為856,320 元)。惟主債務人第一期款項即未繳納,經多次通知,仍未依約定清償,故被告為維債權,依約契約內容聲請本票裁定,該設定動產抵押車輛仍未尋獲。縱原告遭葛博修詐欺一事屬實,然被告亦係葛博修詐欺之受害人,亦無法知悉原告係受葛博修詐欺而簽發乙本票或相關申請書,原告即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乙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原告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發票人名義負責,除原告能證明被告取得乙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外,尚不得以原告與葛博修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原告就被告係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智商較低,惟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領有堆高機操作證照,顯有足以判斷其行為之能力,並有為完全法律行為之能力,亦具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依高雄長庚醫院臨床心理報告顯示原告之語文智商94,作業智商79,全量表智商86,智能屬中下程度,依魏氏量表分數與百分等級對照表之表現水準描述為中下,仍得勝任一般事務之認知能力,無法以此認定原告達智能不足程度,即不存在「無經驗」一事,原告依民法第74條主張顯無理由。又本案簽約對保流程皆踐行被告內部嚴格規定,不存在「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原告就此部份亦未舉證顯失公平之處為何,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理,原告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和潤公司部分 被告持有原告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辦理車貸,相關文書雖記載係債權讓與,惟此屬中古車之慣例,以透過訴外人用買賣之方式,再將債權移轉給被告,丙本票即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原告所述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自認有在丙本票親簽姓名,自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原告雖聲稱智商偏低,缺少社會經驗及辨識能力不足,然其領有堆高機操作證照,此證照屬於專業技士之證照,表示原告具有一定辨識能力,按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於本票文字閱讀應有一定之認識,況於簽發丙本票時,對保人許清富與原告進行對保,亦有跟原告告知是車輛貸款之對保人員,原告應知悉當時狀況,原告所稱是誤信要辦理停車證及港口出入證的資料,均非可採。另原告語文智商有94分,優於其他方面表現,更應能理解其所簽署文件內容文義及對保人員所表示之意思,原告到庭證稱不清楚貸款情事云云,尚難憑採。縱原告遭葛博修詐欺一事屬實,被告亦無法知悉原告乃受葛博修詐欺而簽立丙本票及相關文件,本公司不可能查證電話是否為真正及是否遭盜辦,只能合理相信通話者為客戶本人,且對保人員也親見相關文件是原告親簽,填寫中原告應都有看過內容,對於其上所載電話,縱非其使用,也均無表示異議,被告均合理相信原告均是基於其同意而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及各該文書,原告未否認非其所親自簽署,並有如附表各該文書在卷可佐(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然原告主張其係受葛博修詐欺所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各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備位及再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或減輕其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均係受葛博修詐欺所為,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受葛博修詐欺,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簽署附表所示各本票及文書,係葛博修佯稱為其介紹工作,及受「公司曾小姐」之要求須簽署相關形式上之本票及文書等情,僅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佐證已對葛博修提起詐欺告訴。惟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392 號卷(因該案尚未終結,基於偵查不公開未予兩造閱覽該案卷證,然已於110 年3 月11日審理時告知葛博修於偵查中否認行動電話為其盜辦,葛博修、及同案被告劉靖璇均稱係原告親自或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53頁) ,葛博修對於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告訴意旨(詳後述⒊部分)全數予以否認。本案雖亦傳訊葛博修、潘玉婷到庭作證,然二人均經傳訊未到,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7 頁、第235 頁、第269 頁、卷三第45頁),則以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無從逕認其簽署各該文書係遭葛博修詐欺而為。至於原告另提出手繪碼頭地圖(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欲佐證葛博修確係以為原告介紹工作為由,而取得原告之信任等情,惟該手繪地圖無法辨識繪製者為何人、何時繪製,更無從確認其真實用途,尚難以此認定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有關簽署附表所示各該本票、文件,及其遭葛博修詐欺之經過,原告上開刑案之警詢時固指稱:我從108 年11月17日起,陸續遭葛博修偽造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騙簽本票,導致我負債累累,我於108 年1 月間收到徐敬浩寄給我存證信函催討60萬元,我告訴家人,才慢慢釐清都是葛博修在拿我證件辦理電話門號及向他人借款。第一次是108 年11月17日中午或下午間,葛博修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後來葛博修來我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公司附近路邊,向我拿雙證件,說要介紹公司給我上班,需要證件辦理人事資料,我不疑有他,將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之後騙我說12月5 日去報到上班,但之後都沒消息,結果是拿我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第二次是108 年11月19日上午,葛博修又打電話給我,說準備介紹我去上班的公司一位曾小姐表示我的堆高機執照過期,需要我雙證件辦理回訓,葛博修要我拿雙證件到他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給他,我到達後給他我的雙證件,他又交給他稱呼為「老婆」,名為劉靖璇之女子,當天下午葛博修又跟我說曾小姐表示上班前要繳交保證金2 萬元,等上班後會還給我,我當時身上沒有錢,葛博修就帶我到屏東縣自由路「友盛當鋪」借款3 萬元,實際拿多少我忘記了,全部都交給葛博修了,之後我發現他當天辦理了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也沒讓我去新公司上班,保證金也沒還我。第三次也是108 年11月19日下午,葛博修載我高雄市仁武區神農路一帶,在路邊向我表示新公司會要我當碼頭堆高機副小組長帶外勞工作,要我簽堆高機損壞失竊賠償保證書,我簽了一張紙,但是我不知道紙上內容是什麼,之後一直到108 年12月中,我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42巷14號租屋處,除了葛博修另有2 人在場,葛博修告訴我那兩個人是曾小姐派來的,要辦理之前簽保證書的一些手續,之後其中一男子拿一張本票給我,要我簽下面額60萬元本票,我當時不疑有他也簽名蓋手印了。第四次是我在109 年1 月11日收到裕融公司寄給我存證信函,稱我辦理牌照ALL-2898汽車分期付款,未依約按期正常繳納,而該車我知道是葛博修在使用,才知道他又用我身份辦理汽車貸款。第五次是109 年2 月6 日收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給我存證信函,稱我名下000-0000重機車辦理貸款35,000元,未依約按期正常繳納,我懷疑也是葛博修所為。另外我清查我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6 日有一筆和潤公司匯入9 萬元,我回想108 年12月初葛博修向我表示我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先放他那邊,去新公司之後有款項會匯入,要辦理相關手續,這次也是他以我的身份辦理借貸。我沒有到新公司上班,因為葛博修告知我,因為我對碼頭路不熟,怕公司知道會把我開除,要我先去認路,緩些日子再去上班。【問:葛博修如何知悉你提款卡密碼?】他問我,我就告訴他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雖均與本案所主張之情形相同。 4.然查,原告為62年4 月生,其於109 年2 月25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要求接受心智檢查,在心理衡鑑時自述國小及國中成績表現皆不佳,就讀國際商專電訊科時成績表現亦不佳,畢業後從事作業員斷斷續續約20年,經介紹從事倉管工作約10年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2 月3 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250925號函暨檢就醫病歷資料可佐(下就該院稱長庚醫院,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7頁),暨原告自陳領有堆高機操作證照,並提出堆高機訓練班結業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0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陳:之前有很多次求職經驗,以前都是看報紙,現在我都是上網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佐以依原告之勞、就保投保紀錄,自106 年起至108 年11月29日間分別有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則綜合上開證據,以原告於108 年間為46歲中壯年齡觀之,已非年幼無知之人,且有商專畢業之學歷,自國際商專電訊科畢業後已有約30年之工作經驗,也有多次求職經驗,均與本院所查得前開勞、就保投保結果相符,可知原告係領有堆高機執照之專業證照,而具備一技之長之人,以其年齡與多次求職、轉換工作之經歷觀之,當認具備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且對於一般正常求職流程,應確認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後,與公司接洽,自行填載履歷,並至公司指定地點面試,確認錄取後始須辦理報到手續等節,應知悉甚詳。惟依原告前述所陳,顯對於應徵之公司為何,是否已確定錄取,均屬未知,更何況從未親自與所謂「曾小姐」有聯繫、面試,亦未實際至公司指定地點。則依前述原告已有多次求職經驗之情形下,是否會在尚不知要去哪間公司任職之情況下,即簽署所謂「保證書」並交付「保證金」,甚至交付自身雙證件正本、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公司,且在未開始工作前即得領取公司撥付款項之可能?是原告所陳是否為之真實,已有疑問。 5.至於原告在長庚醫院辦理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個案全量表智商= 86,語文智商= 94,作業智商= 79,個案的語文能力顯著優於操作能力,其智能落於中下智能程度,但不具代表性。個案的語文抽象思考、立即記憶、語文常識表現相對較佳,而空間概念、算術及對環境細節的覺察等能力表現相對較差,心理運作速度稍微緩(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7頁),雖其智力測驗結果為86分,屬於中下智能程度,然原告語文抽象思考、立即記憶、語文常識表現相對較佳,且參照魏氏量表分數與百分等級對照表,自「極端優秀」至「能力嚴重不足」,依序分為19至1 級排序,原告程度屬於第7 級之低下(見本院卷三第43頁),然智力程度仍舊與「智能不足」或「極端不足」之人不能相提並論。另原告本院審理中固稱:【問:是否知道借錢何意?】知道。【問:是否知道保證人為何?】不清楚。【問:如果借款無法清償而找保證人來付款,此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惟原告於本件既主張為工作而簽署「保證書」並需繳納「保證金」,為取回「保證書」方配合徐敬浩簽署甲本票及文書等情,則原告顯然知悉「保證」有擔保特定事務之意義,且前述原告係具有具備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並知悉借款之意義,則對於一般社會運作中常見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及簽發本票需負發票人責任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 6.就徐敬浩部分 ⑴本件依徐敬浩所述,原係葛博修向伊借款,因葛博修無力清償而找原告承擔該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並提出108 年10月21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及甲本票(卷一第215 頁)及簽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為佐。觀諸該借款契約書,文件標題已清楚記載係「借款契約書」,並載明原告向徐敬浩借款60萬元,約明於109 年1 月30日前一次還清之意旨,於「借款人」、「立約書人」欄位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當足以認識該書面文件乃係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至於徐敬浩所述係為葛博修為債務承擔之意旨,雖未能彰顯於該書面文件中,仍不影響其等間簽署該借款契約,及原告所簽發甲本票之效力。 ⑵另證人即在場拍攝照片之王柏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至現場陪徐敬浩去找照片中的葛博修,因為葛博修說等一下保人會過來,保人就是照片中間的那一位(指原告),當時我聽他們說葛博修要跟徐敬浩借錢,因為條件不足,所以要找保人,葛博修說他有一個朋友從小到大可以來當保人,後面他們就開始寫資料。我到的時候,原告過沒有多久就到了,他們有提到借款金額,但我忘記了。借款契約書是原告當時簽的文件,當時徐敬浩有跟原告說保人就視同借款人,葛博修跟原告說不會害他,原告也有跟葛博修說他不會這樣對我,之所以會提到這些,是因為徐敬浩有提醒借錢的規則,所以才提到這些。原告當時很正常,他們有說有笑。他們當時在寫本票,借據之類等語(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28 頁),是依在場之王柏彥所證,徐敬浩業已告知原告需負借款人責任及借款規則,且當時甚至提及葛博修向原告擔保「不會害他」等語,堪認徐敬浩確有告知原告需由其承擔葛博修債務之情形,則以原告之智識情形,當足以知悉簽署甲本票及前開借款契約書之意。 ⑶再承前述,原告過往既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本件在尚不知悉葛博修欲介紹之公司為何之情況下,依原告在前述警詢中陳稱「新公司會要我當碼頭推高機副小組長帶外勞工作,要我簽堆高機損壞失竊賠償保證書,我簽了一張紙…葛博修告訴我那兩個人(指徐敬浩、王柏彥)是新公司曾小姐派來的,要辦理之前簽保證書的一些手續,之後其中一男子拿一張本票給我,要我簽下面額60萬元本票」(見警卷第6 頁),及於本件起訴書中主張「108 年12月中旬,有兩位男性其中一位要求原告簽本票,原告不知其含意,葛博修將原告拉到一旁,聲稱對方是公司曾小姐請他們來處理的,只是要簽形式的,若不拿回保證書資料會被公司拿去亂搞,要原告在其提供之空白本票上依對方指示簽寫,之後原告寫給公司的資料才可領回,本票也會歸還,惟事後本票並未歸還原告,嗣原告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始知對方名叫徐敬浩」等語,依原告所述在徐敬浩與王柏彥到場時,葛博修尚將原告拉到一旁耳語,顯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徐敬浩與葛博修一搭一唱欺騙原告簽署」一節相違。又縱葛博修佯稱要為其介紹工作,是否有需在未正式開始工作前,即簽署相關「保證書」,又為取回保證書另需再簽立「本票」?原告所述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原告就其主張受葛博修詐欺,及因而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等節,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情形等節,已難採憑。 ⑷末原告縱有受葛博修詐欺,惟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需徐敬浩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在徐敬浩與王柏彥到場時,葛博修尚將原告拉到一旁耳語,顯見葛博修亦有刻意隱瞞徐敬浩之作為,難認徐敬浩知悉葛博修係向原告謊稱工作事宜始簽屬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定徐敬浩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葛博修詐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各該發票、文件簽署之意思表示,並據以確認甲本票債權、該借款契約書之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主張徐敬浩不得執甲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部分,均無理由。 7.裕融公司部分 ⑴關於裕融公司取得本件貸款業務之經過,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鄭佩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辦理汽車貸款是我辦的,是新車業務陳至政說他有客人要買中古車,所以請我辦理。我是跟陳至政接洽,我都有打電話給主債務人跟連帶保證人,三人我都有電話聯繫,電話是陳至政提供給我的。潘玉婷的先生叫葛昱呈,他說叔叔的朋友黃逸平願意出來作保,且說黃逸平之前有在裕融公司幫葛昱呈的叔叔葛博修作保的紀錄,我查詢後確實有這個紀錄,所以我認為他們一定是有認識的關係,否則不可能同意作保等語(見本卷二第113 頁至第115 頁),是依證人鄭佩秦所證,本件乃透過陳至政之聯繫而接洽辦理本次車輛貸款業務,並非裕融公司主動向潘玉婷或葛博修邀約,而參照裕融公司所提出提出該公司電腦列印查詢資料,其上案件資料顯示主債務人為訴外人葉倩妤,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案件狀態為「到期結清」(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則裕融公司基於前次已繳款完畢而結清之案件紀錄,因而信任原告本次亦同意擔任潘玉婷之連帶保證人,續而接洽辦理,即與常情無違。 ⑵另證人即售車業務陳至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玉婷是委託我介紹中古車行,我是認識潘玉婷朋友葛博修,葛博修之前有跟我買過車,所以是由葛博修介紹的,對保約在我們公司,在場有潘玉婷、跟對保的劉先生、葛博修,但黃逸平是在別的地方對保,在華夏路對保的時候我都有在場,跟原告對保我不在場。本案之前跟葛博修有一次交易,大概在2011年,那時他跟我買壹台裕融汽車,也是找原告當保證人,該案也順利結清,那次應該也是找裕融公司貸款,葛博修應該是登記在他太太名下,名字我忘記了,那次保人資料也是葛博修提供;【問:你是否認識葉倩妤?】是葛博修的太太;那次找原告對保沒有發生任何問題,所以這次再找原告擔任保證人時也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是依證人陳至政及鄭佩秦前開所證,可知原告過往已有同意擔任葛博修親友車貸連帶保證人之紀錄,佐以金融機構正常辦理對保之流程,會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證件,並確認親自簽名無訛,始會同意辦理之情形觀之,可以推認該次辦理亦應係原告同意後所為,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已難採取。 ⑶又證人即裕融公司對保人員劉彥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辦理業務內容是中古車買賣,車主是潘玉婷,原告是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契約與本票均是當事人本人簽署,在108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50分左右高雄市○○路0000號SUBARU汽車行辦理對保,在場人有我、陳至政、潘玉婷、原告、潘玉婷先生葛昱呈。我有問過潘玉婷及連帶保證人黃逸平間是何關係,他們說沒有血緣或親屬關係,所以我寫朋友,但當時潘玉婷跟我說他叫原告叔叔。我有問原告是否是潘玉婷的保證人,原告說是,並且拿出證件跟勞保明細,也有問他的戶籍地跟工作地,當下有向原告確認是否瞭解是當車輛貸款保證人,原告也清楚,我有跟他們說這是辦理車貸。對保流程看雙證件,確認是本人簽名,並且拍照,看車輛狀況,並告知之後會對車輛進行鑑價,鑑價完後會再有人通知當事人可貸款的金額為何,所以當天沒有告訴當事人貸款金額。【問:本院卷第199 頁該照片左邊是何人(即葛博修)?】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 頁至第425 頁)。而原告並未爭執附表所示簽署予裕融公司之乙本票及文書非其所簽署,當認證人劉彥佑所證,對保時均有請原告提供身份證件核對,並確認由其本人簽署一節,堪以採憑。因此,證人劉彥佑於辦理對保程序時,既已清楚告知原告係辦理車輛貸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當無就上情,有無法認識、不明其意之理,且依前述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程度,當知悉締結契約或簽署文件前,前應詳細審閱契約文件內容,且在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即係同意契約內容而與對方締結契約之意思,足證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該次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證人陳至政所證述有關對保時在場參與人員、地點,與證人劉彥佑所證不同,惟要無從僅以此部分證述不同,即認二人有不實證述之情事,或因此推認原告並無同意辦理本次車輛貸款事宜。 ⑷原告雖主張:裕融公司所提出電腦列印查詢資料所載黃逸平電話(07)0000000 並非原告之電話,客戶聯繫紀錄所載電話0000000000,參照法院所查詢申登人紀錄亦係車主葉倩妤申辦,本次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所載聯繫電話0000000000,亦均非原告之電話,申請書上所留葛昱呈電話0000000000係遭盜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係劉靖璇電話(卷二第220 頁),可見該申請資料應與盜辦手機有關,而刻意使裕融公司無法聯繫原告本人等語。然有關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葛博修或劉靖璇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一節,原告雖已提出上二者電話申辦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4頁),並主張:「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 0000000000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該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依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所附劉靖璇身分證記載,該地址係劉靖璇戶籍地址,可見該門號並非原告申辦,原告亦不會收到該門號之帳單。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由劉靖璇代理申辦,原告並不知情,且該門號申請書所載原告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劉靖璇申辦電話,委託書上所載原告連絡地亦係劉靖璇戶籍地址,該門號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大寮區文化路文化二巷6 號』固為原告戶籍地址,惟該門號申請書上所載帳單遞交方式為『簡訊帳單』,因此原告並不會收到該門號帳單,原告亦從未收到該門號帳單」等語。惟前已敘明,原告對於上開二門號遭盜辦一節,已對葛博修、劉靖璇提出告訴,該案中二人均否認,而辯稱係原告陪同劉靖璇辦理,並均經原告同意所為等語,已如前述,則倘上開門號係原告同意申辦提供予葛博修使用,並由葛博修或劉靖璇自行繳納款項,則尚無從以該帳單地址未登載原告戶籍地,即逕認原告所主張係遭盜辦一節為真實。本院業已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留存申辦門號之影像紀錄,經該公司及特約門市所屬通路之通訊行函覆結果,已無留存影像可提供,有台灣大哥大2021年10月20日書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達鈴國際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而致無從確認是否確非原告所親自申辦。從而,依既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係遭他人盜辦一節為真實,即無從再因此推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潘玉婷借本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⑸再者,原告縱有受葛博修詐欺,然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定裕融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葛博修詐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據以確認乙本票債權,及附表㈡㈢所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主張裕融公司不得執乙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部分,均無理由。 8.和潤公司部分 ⑴依和潤公司所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經本院勘驗通話結果略為:對話內容與和潤公司所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至第393 頁)所載大致相符。該男子說話明快,大多能立即回答照會人員所詢問之問題,惟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本人,因聲音似與原告不同,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佐以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鄭育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電話行銷,電話來源是公司提供,本件陌生電話拜訪,是由我撥給0000000000這支門號,接電話的人自稱他姓黃,電話打過去的時候我也沒有任何該門號的個人資訊,因為是陌生號碼。公司的流程是電話打完之後我會傳一個罐頭簡訊,告知我聯絡方式,及方案的內容,以便讓客人找到我。對方在電話中就已經表達強烈的貸款意願,我就有告知方案內容及應該準備的文件,對方就有加我LINE,三天後這個案子就結束了,因為很快就完成對保及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3 頁),並有簡訊及二人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52 頁)。則因前述,葛博修於刑事案件中乃辯稱0000000000乃由原告同意申辦供其使用,是自可認本件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接洽辦理機車貸款事宜,係由葛博修以原告之名義為接洽。 ⑵又此部分對保情形,證人即和潤公司對保人員許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對保那次看過原告,對保的時候有一男一女跟車主在場。對保時我是打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面的聯絡電話,到場時就有一位男士坐在那邊。是那個男的跟我說車主在裡面,我進去的時候就問說你是要貸款的車主黃先生嗎,他就點頭,大部分過程都是那位男的跟我說的,我問那個男的他們是什麼關係,原告沒有回答,該男子說他們都是朋友。對保時都是那位男子在講話,空間也不大,車主應該都聽得很清楚,而且我有拿車主的型號、存摺當場拍照,車主應該知道是當場撥款帳號,我也有當場拍機車,他也都知道。全部文件都在現場簽署。【問:對保的時候有無提到借款、貸款這些字?】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58 頁),可知和潤公司指派證人許清富辦理對保時,均有確認文件為原告所簽署,亦有告知本次係辦理機車貸款事宜,並由原告提供機車行照、撥款帳號等文件,則以原告前述智識程度,難認原告無法理解以機車辦理車貸之意義。 ⑶原告雖主張:當時原告並不知道到場之人是和潤公司人員(即證人許清富),而葛博修係對原告稱那位先生是「曾小姐」請他幫忙辦理上班時公司的停車證、及到碼頭需要的港口出入證的資料,使原告誤信為真等語。然辦理車輛停車證、港口入出證,何以會在未明公司名稱之情況下,即簽署本票,及提供帳戶資料予公司,此部分實已有疑。況原告對於撥款至其帳戶之款項,如前引其警詢陳稱:土地銀行帳戶於108 年12月6 日有一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9 萬元,我回想108 年12月初葛博修向我表示我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先放他那邊,去新公司之後有款項會匯入,要辦理相關手續等語,顯見原告亦容任葛博修使用及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參以原告所述,葛博修表示:新公司曾小姐表示上班前要繳交保證金2 萬元,等上班後會還,當時身上沒有錢,葛博修就帶我到屏東「友盛當鋪」借款3 萬元等語,可知該次原告亦係同意葛博修陪同辦理向當鋪借款,則本件,亦無法排除是原告因另有資金需求,而同意由葛博修與和潤公司接洽辦理車輛貸款之可能,是已難認定原告主張均係遭葛博修詐欺,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等節為真實。 ⑷至於原告主張聯繫電話均非原告所使用,且係遭盜辦等情, 然此部分亦同裕融公司所述,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本件和潤公司自承係以債權讓與方式,迂迴辦理該公司不得經營之業務,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辦理過程,原告已可認知係以機車辦理貸款,即對於實質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均得以認識,否則和潤公司何須撥款至其帳戶,則縱和潤公司另有違反其他該公司業務之規範,然因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其等間所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所簽發之本票行為仍然有效。又原告主張:依和潤公司所提出對保錄音,該錄音顯非原告所為,該人所述「我的女朋友潘玉婷」及地址「中山東路42巷14號」,「我現在改上晚班」等內容,均與原告實際情形、地址及工作狀況不符,和潤公司人員明顯可查知通話對象有異,卻未進一步查證,顯有疏失等語。然依前開證人鄭育姍所證,本件為該公司陌生開發之案件,多會善意信賴客戶所提供之資訊,和潤公司至多僅能查核原告所提供之戶籍地址,與其身分證所登載者是否相符,至於帳單地址,或原告女友、家人與實際居住等資訊,和潤公司實無權限另為調查,且依該對話內容,和潤公司亦有致電至榮裕公司確認原告是否於該處任職,尚難認和潤公司之查核即有所疏失。 ⑸末原告縱有受葛博修詐欺,然本件綜合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和潤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葛博修詐欺所致。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據以確認丙本票債權,及附表㈡㈢所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不得執丙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部分,均無理由。 9.綜合前述所陳,本件附表所示本票、各文書之簽署,固可認葛博修均有參與其中,並由葛博修與被告聯繫、接洽後所生,然誠如前述,葛博修於刑事案件中否認原告之指控,於本案中均亦經傳訊未到,審酌原告於警詢中所提出與葛博修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稱:「你之前欠我的兩百多萬都還沒還我現在又這樣騙我,我到底該怎麼辦錢都被你騙光了我老怎麼辦」,葛博修回覆:「我說過我沒騙你剛打是曾小姐那邊寄的」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可知過往原告亦曾借款高達200 萬元之款項予葛博修,審酌原告既稱與葛博修因自幼認識故存有信任關係,則本件所辦理之借款、車貸或連帶保證並因此簽發本票等舉,亦無法排除葛博修央求原告協助,經原告同意後配合辦理之可能,是本案依現有事證,在未取得葛博修就各該行為之完整說明前,要無從逕認原告確係因受葛博修詐欺所為,是原告先位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及再備位聲明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自陳:在108 年11月29日自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是申請離職。因為當時我有跟葛博修說我的工作有點累,想要換工作,葛博修說有工作可以介紹我過去,類似物流,到碼頭負責開堆高機,而且還有用紙條晝地圖跟配置告訴我如何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至第440 頁),可知原告原在榮裕公司任職,僅係因認為有點累想換工作,嗣後即申請離職,則依原告當時之就業情形,並非遭公司裁員失業,急於尋覓新工作所生,要無該條所指緊急迫切之情狀可言。又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一定智識水準、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所簽署本票及各該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均如前述,難認其對於簽發本票,借款,或辦理車輛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行為之結果,有因不注意或未熟慮,而不知意義之情事。至於原告縱過往並無簽發本票,或辦理車輛貸款之經驗,惟亦非被告利用原告此無經驗之情狀,而要求原告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及文件。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均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或給付欠缺合理之平衡。從而,原告備位及再備位部分,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本票、各文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減輕給付之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意思表示後,確認各該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及再備位部分,因無從認定本件合於民法第74條所定情形,是其請求撤銷各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部分,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一、徐敬浩部分 │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 ├──┬──┬─────────────┼──────────┼──────┤ │先位│(一)│確認徐敬浩所執如右開本票,│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 │卷一第215頁 │ │聲明│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518 號民事裁定(即甲│ │ │ │ │不存在。 │裁定)所示本票(甲本│ │ │ │ │ │票) │ │ │ ├──┼─────────────┼──────────┼──────┤ │ │(二)│確認原告與徐敬浩就如右 │原告附件4 所示108 年│卷一第159頁 │ │ │ │開所示文書及相關文書之借貸│10月21日借款契約書 │ │ │ │ │、連帶保證、債務承擔之契約│ │ │ │ │ │關係均不存在。 │ │ │ │ ├──┼─────────────┼──────────┼──────┤ │ │(三)│徐敬浩不得執甲裁定之執行名│ │卷一第27頁 │ │ │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 │ ├──┼──┼─────────────┼──────────┼──────┤ │備位│(一)│原告簽發如右開本票之發票行│甲本票 │卷一第215頁 │ │聲明│ │為應予撤銷。 │ │ │ │ ├──┼─────────────┼──────────┼──────┤ │ │(二)│原告簽立如右開所示文書及相│同前㈡所示。 │卷一第159頁 │ │ │ │關文書之借貸、連帶保證、債│ │ │ │ │ │務承擔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 │ │ ├──┼─────────────┼──────────┼──────┤ │ │(三)│徐敬浩不得執甲裁定之執行名│ │卷一第27頁 │ │ │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 │ ├──┼──┼─────────────┼──────────┼──────┤ │再備│(一)│確認被告徐敬浩就如右開本票│甲本票 │卷一第215頁 │ │位聲│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逾5,000 │ │ │ │明 │ │元部分均不存在。 │ │ │ │ ├──┼─────────────┼──────────┼──────┤ │ │(二)│原告就如右開所示文書所負借│同前㈡所示。 │卷一第159頁 │ │ │ │貸、連帶保證、債務承擔責任│ │ │ │ │ │給付之金額,應減輕為新台幣│ │ │ │ │ │5,000 元。 │ │ │ │ ├──┼─────────────┼──────────┼──────┤ │ │(三)│徐敬浩所持甲裁定,於超過5,│ │卷一第27頁 │ │ │ │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 │ │ │ │ │ │制執行。 │ │ │ ├──┴──┴─────────────┼──────────┼──────┤ │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 ├──┬──┬─────────────┼──────────┼──────┤ │先位│(一)│確認和潤公司所執如右開本票│臺北地院109 年司票字│卷一第413頁 │ │聲明│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第3189號民事裁定(即│ │ │ │ │)不存在。 │丙裁定)所示本票(丙│ │ │ │ │ │本票) │ │ │ ├──┼─────────────┼──────────┼──────┤ │ │(二)│確認和潤公司就如右開所示文│①原告附件8 所示108 │卷一第167頁 │ │ │ │書及相關文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年12月5 日債權讓與暨│ │ │ │ │存在。 │指定撥款同意書 │ │ │ │ │ ├──────────┼──────┤ │ │ │ │②原告附件13所示108 │卷一第411頁 │ │ │ │ │年12月4日銷售合約書 │ │ │ │ │ ├──────────┼──────┤ │ │ │ │③原告附件14所示108 │卷一第413頁 │ │ │ │ │年12月5 日和潤企業分│ │ │ │ │ │期付款申請書(機車)│ │ │ ├──┼─────────────┼──────────┼──────┤ │ │(三)│確認和潤公司對原告所有如右│①原告附件9 所示108 │卷一第169頁 │ │ │ │開所示文書及相關文書所示動│年12月6 日動產擔保交│ │ │ │ │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易登記申請書 │ │ │ │ │均不存在。 ├──────────┼──────┤ │ │ │ │②原告附件15所示108 │卷一第415頁 │ │ │ │ │年12月6 日車輛動產抵│ │ │ │ │ │押契約書 │ │ │ ├──┼─────────────┼──────────┼──────┤ │ │(四)│和潤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 │卷一第169頁 │ │ │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卷一第415頁 │ │ ├──┼─────────────┼──────────┼──────┤ │ │(五)│和潤公司不得執丙裁定之執行│ │卷一第31頁 │ │ │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 │ ├──┼──┼─────────────┼──────────┼──────┤ │備位│(一)│原告簽發如右開本票之發票行│丙本票 │卷一第413頁 │ │聲明│ │為應予撤銷 │ │ │ │ ├──┼─────────────┼──────────┼──────┤ │ │(二)│原告簽立如右開所示文書之債│同前㈡① │卷一第167頁 │ │ │ │權讓與、承認債務、借貸之法│ │ │ │ │ │律行為及相關文書之法律行為├──────────┼──────┤ │ │ │均應予撤銷。 │同前㈡② │卷一第411頁 │ │ │ │ ├──────────┼──────┤ │ │ │ │同前㈡③ │卷一第413頁 │ │ ├──┼─────────────┼──────────┼──────┤ │ │(三)│原告簽立如右開所示文書並為│同前㈢① │卷一第169頁 │ │ │ │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及│ │ │ │ │ │相關文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 │ │ │銷。 │同前㈢② │卷一第415頁 │ │ ├──┼─────────────┼──────────┼──────┤ │ │(四)│和潤公司應將如右開所示文書│同前㈢① │卷一第169頁 │ │ │ │及相關文書所示動產抵押權設├──────────┼──────┤ │ │ │定登記予以塗銷。 │同前㈢② │卷一第415頁 │ │ ├──┼─────────────┼──────────┼──────┤ │ │(五)│和潤公司不得執丙裁定之執行│ │卷一第31頁 │ │ │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 │ ├──┼──┼─────────────┼──────────┼──────┤ │再備│(一)│原告就如右開①②③所示文書│同前㈡① │卷一第167頁 │ │位聲│ │及相關文書所負債務給付之金│ │ │ │明 │ │額、如右開④⑤所示文書及相│ │ │ │ │ │關文書所示動產抵押權所擔保├──────────┼──────┤ │ │ │之債權,應減輕為1,000 元。│同前㈡② │卷一第411頁 │ │ │ │ ├──────────┼──────┤ │ │ │ │同前㈡③ │卷一第413頁 │ │ │ │ ├──────────┼──────┤ │ │ │ │④:同前㈢① │卷一第169頁 │ │ │ │ ├──────────┼──────┤ │ │ │ │⑤,同前㈢② │卷一第415頁 │ │ ├──┼─────────────┼──────────┼──────┤ │ │(二)│和潤公司應將如右開所示文書│同前㈢① │卷一第169頁 │ │ │ │及相關文書所示動產抵押權設├──────────┼──────┤ │ │ │定登記擔保之債權額更正為1,│同前㈢② │卷一第415頁 │ │ │ │000元。 │ │ │ │ ├──┼─────────────┼──────────┼──────┤ │ │(三)│確認和潤公司就如右開所示本│丙本票 │卷一第413頁 │ │ │ │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逾│ │ │ │ │ │1,000 元部分不存在。 │ │ │ │ ├──┼─────────────┼──────────┼──────┤ │ │(四)│和潤公司所持丙裁定,於超過│ │卷一第31頁 │ │ │ │1,000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 │ │ │ │ │強制執行。 │ │ │ ├──┴──┴─────────────┼──────────┼──────┤ │三、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 ├──┬──┬─────────────┼──────────┼──────┤ │先位│(一)│確認裕融公司所執如如右開本│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71│卷一第165頁 │ │聲明│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2 號民事裁定(即乙裁│ │ │ │ │息)不存在。 │定)所示本票(乙本票│ │ │ │ │ │) │ │ │ ├──┼─────────────┼──────────┼──────┤ │ │(二)│確認原告與裕融公司就如右開│①原告附件5 所示分期│卷一第161頁 │ │ │ │所示文書及相關文書之連帶保│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 │ │ │證及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 │ │ │ │ │ ├──────────┼──────┤ │ │ │ │②原告附件6 所示裕融│卷一第163頁 │ │ │ │ │促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 │ │ │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 │ │ │ │ │請書 │ │ │ ├──┼─────────────┼──────────┼──────┤ │ │(三)│確認原告與裕融公司就如右開│原告附件7 所示本票及│卷一第165頁 │ │ │ │所示文書及相關文書之授權契│授權書 │ │ │ │ │約關係不存在。 │ │ │ │ ├──┼─────────────┼──────────┼──────┤ │ │(四)│裕融公司不得執乙裁定之執行│ │卷一第29頁 │ │ │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 │ ├──┼──┼─────────────┼──────────┼──────┤ │備位│(一)│原告簽發如右開本票之發票行│乙本票 │卷一第165頁 │ │聲明│ │為應予撤銷。 │ │ │ │ ├──┼─────────────┼──────────┼──────┤ │ │(二)│原告簽立如右開所示文書及相│同前㈡① │卷一第161頁 │ │ │ │關文書之連帶保證、保證之法│ │ │ │ │ │律行為應予撤銷。 │ │ │ │ │ │ ├──────────┼──────┤ │ │ │ │同前㈡② │卷一第163頁 │ │ ├──┼─────────────┼──────────┼──────┤ │ │(三)│原告簽立如右開所示文書之授│同前㈢ │卷一第165頁 │ │ │ │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 │ │ │ ├──┼─────────────┼──────────┼──────┤ │ │(四)│裕融公司不得執乙裁定之執行│ │卷一第29頁 │ │ │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 │ ├──┼──┼─────────────┼──────────┼──────┤ │再備│(一)│原告就如右開所示文書及相關│同前㈡① │卷一第161頁 │ │位聲│ │文書所負連帶保證、保證責任├──────────┼──────┤ │明 │ │給付之金額,應減輕為5,000 │同前㈡② │卷一第163頁 │ │ │ │元° │ │ │ │ ├──┼─────────────┼──────────┼──────┤ │ │(二)│原告就如右開所示文書及相關│同前㈢ │卷一第165頁 │ │ │ │文書所負授權責任給付之金額│ │ │ │ │ │,應減輕為5,000 元。 │ │ │ │ ├──┼─────────────┼──────────┼──────┤ │ │(三)│確認裕融公司就右開本票之本│乙本票 │卷一第165頁 │ │ │ │金及利息債權,合計逾5,000 │ │ │ │ │ │元部分不存在。 │ │ │ │ ├──┼─────────────┼──────────┼──────┤ │ │(四)│裕融公司所持乙裁定,於超過│ │卷一第29頁 │ │ │ │5,000 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 │ │ │ │ │強制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