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原 告 蘇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周文生 被 告 愛群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即愛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有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因管線年久鏽蝕,常有漏水之情形,原告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因漏水而調降房租,而受有財物損失20,000元。民國109 年9 月13日又因公共汙水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被告怠於修繕,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09 年9 月28日自行修繕管線,因而支出更換管線修繕費用22,000元,當日並因此導致租客無法營業,原告因而須賠償租客營業損失3,000 元。另因被告怠惰不修繕,原告耗費心力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項及第36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修繕責任,而原告自行修繕支出費用22,000元,及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使用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怠惰不修繕,被告有請專家清通堵塞物,亦請水電工施工改善配管,況原告雖得自行修繕,惟程序上應先告知被告或提供估價單給被告,原告逕行修繕,並非妥適。又原告應提出財物損失及原告之租客營業損失之證明,否則被告無庸賠償該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有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109 年9 月13日公共汙水漏水至系爭房屋,原告於109 年9 月28日自行修繕管線,因而支出更換管線修繕費用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湧辰水電109 年9 月28日收據、大胖工程行109 年9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於109 年9 月13日有公共汙水漏水至系爭房屋,原告支付22,000元修繕費用完成修繕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修繕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線,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已如前述,則被告怠於管理、維護,致109 年9 月13日漏水至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租客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致租客無法營業須賠償租客營業損失3,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承租人即訴外人侯○○○之書狀為據,該書狀記載:侯○○○承租系爭房屋,因109 年9 月28日大樓公共管線損壞更新修業一天,請求補償營業損失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符。而系爭房屋乃出租予侯○○○作為其經營侯家麵館使用一節,有該店名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酌原告張貼在系爭大樓之公告,載明109 年9 月28日早上9 點至下午4 點進行公共管線損害更新,請住戶暫停排放各類汙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109 年9 月28日當日進行全日之公共管線修繕工程,確有造成承租人無法營業之情形,則侯○○○向原告請求3,000 元之營業補償,致原告受有3,000 元之損失,與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公共管線肇生系爭漏水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有理由。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有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因管線年久鏽蝕,常有漏水情形,原告因漏水而調降房租受有財物損失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歷年向不同承租人收取租金情形,而租金高低所涉因素甚多,尚無從逕認一蓋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有關。而原告對侯家麵館並未因系爭漏水事件而調降房租一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未必影響原告租金收取之多寡。況依本件現有卷證,僅能認定有系爭漏水事件發生,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管線年久鏽蝕,常有漏水情形」一節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惰不修繕,原告耗費心力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所述乃為處理自身財產所生之勞費,實難被告認有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原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而係長期出租他人使用,則系爭房屋漏水事件,亦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計算式:22,000+3,000 =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1,000 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33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5,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