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8號原 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文彬 訴訟代理人 梁程雯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千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點志工排班系統開發專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曾在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系統及將專案軟體(下稱系爭系統)與原告現有硬體連結整合,交付期限為108 年4 月22日,且應於同年月30日驗收結案,專案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伊並已於被告交付點志工排班系統分析書後,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108 年3 月25日給付價金27萬元。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曾就系爭系統之架構需求、功能範圍、功能細節討論,被告有充分時間評估有無能力承接及確認伊之需求,兩造於簽約後至交付期限前曾分別確認系爭系統環境、預設人數、刷卡資料、排班時段問題等,被告均未提及於開發上有何問題或有必要展延期日之情事,卻於108 年5 月3 日方發函請求辦理驗收事宜,經伊於108 年5 月15日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又不合格,嗣被告屢以規格變更為由而主張逾期事項非可歸責,然契約期間並無變更規格之情事,於被告確定逾期後之驗收及會議,係因考量被告已無完成系爭合約原本規格之能力,而降低系爭合約原本之規格要求,但仍未逾系爭合約之範圍,而伊於108 年5 月20日、6 月18日限期函催原告改善系爭系統,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複驗時達80% 以上未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伊業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應返還伊業已給付之報酬27萬元,並自受領時即108 年3 月25日附加利息償還之。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於108 年4 月22日交付,則計算至系爭合約解除即108 年7 月23日止,被告共逾期64日(以工作天計),而依約被告每逾期1 日應按總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172,8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00 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8 年3 月25日起,其中172,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開庭陳述則以: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一階段系統分析及標的物之交付,且已完款,伊並無違反合約事項,且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合約,原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契約關係。又原告於伊第二階段開始施工製作期間為規格變更,造成伊需將原系統架構、畫面重新設計、製作,期間伊已投入人力趕工製作,且就此尚未收費,原告竟要求伊退回第一階段費用27萬元,又對伊處罰要求繳交逾期違約金,等同伊需無償對系爭合約保證施工直至完工驗收無瑕,原告才實質給付全額報酬,伊應自認全額之損失,但原告就系爭合約無應盡或應負之責。另伊前未有與政府部門簽訂合約之經驗,因此依行業常規就系統規格按功能別將許多系統細節規則列為同一大項,於複驗過程中,若該項目其中一規則不符,則整項驗收不通過,造成伊驗收比低於預期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前於108 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系統及將專案軟體與原告現有硬體連結整合,交付期限為108 年4 月22日,且應於同年月30日驗收結案,專案總價金為9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於108 年3 月25日給付價金27萬元予被告等節,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 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履約品質不良或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情形,經甲方(即原告)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未改善完全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則被告如有履約品質不良或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況,經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原告即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辦理驗收審閱事宜,經原告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函文,並於108 年5 月13日以衛武營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辦理驗收作業,但該次驗收不合格,會議記錄並載明:依合約已達解約條件,且複驗時間為108 年6 月30日等語,原告嗣於108 年5 月20日以衛武營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驗收不合格,請於108 年6 月30日前辦理複驗,再於108 年6 月18日以衛武營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6 月30日前完成系統,但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複驗時仍未通過複驗等情,有前述兩造函文(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53 頁)、上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58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未曾將系爭合約系統與原告現有硬體設備連結整合,且被告確實有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經原告限期改善而為改善之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頁),足見被告確實具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所載違約情況,原告按約自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 ⒊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一再變更規格,致系爭系統無法如期完善,原告應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 ⑴系爭合約第1 條專案範圍說明第1 至3 項、第2 條第2 項乃分別約定:「本專案設計、開發功能詳如附件一『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 點志工排班系統開發需求項目』」、「乙方(即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事項為甲方(即原告)開發(包括設計、整合、軟體安裝、測試及調整等工作);乙方需負責本專案軟體及甲方現有硬體之連結整合,以供甲方營運之需求,如設備無法相容或無法連結時,乙方應負責改善至運作無虞」、「甲方應於本專案簽約前,確認本專案開發項目及範圍;惟如因載明不清或未列入合約及附件一之項目而為本專案範圍內達到軟、硬體正常運作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應確保施作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合約約定使用之瑕疵」、「本專案執行期間,甲、乙雙方應密切協調溝通,甲方於本專案範圍內得提出修改意見,於本專案附件一現有架構下,乙方應配合甲方意見調整及變更。惟如甲方提出之修改意見逾前述約定範圍者,甲乙雙方得另議費用與時程」等語,而附件一開發需求項目則以表格方式顯示「前/ 後台」、「項目」、「RWD 頁面」、「交付階段」、「使用者/ 角色」、「功能」、「備註」等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則被告按約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設計、開發系爭系統,如為本專案範圍內達到軟、硬體正常運作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縱記載不清或未列入系爭合約附件一,被告亦應確保施作,且兩造應密切協調溝通,在系爭合約附件一架構下,被告應配合原告意見調整、變更。是原告依其需求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確認,自為其依約所具之權利,且為被告按約應負之契約責任,除被告得以舉證原告所為調整、變更已逾附件一之架構,而需另議時程,否則應難以此為由,抗辯其違約不可歸責於己,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合約第二階段仍存在系統分析書外之項次規格細節之再確認,始致系統無法如期完善,其應不可歸責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前於108 年6 月10日雖以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其經與各需求單位訪談會議後,已確認實作方向,惟服務中心之需求,與原提出之需求差異甚多,故雙方協議該單位規格進行變更,而以附件一表示原規格與變更規格差異,然觀諸被告該函所提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所列規格變更均為系爭契約原訂項目,而所指規格變更內容多僅為原合約應具功能、備註之細節內容,而經本院命被告陳報原告係變更何規格以及從何處可看出以變更規格,被告未遵期就此陳報說明到院,並參諸上開所述,被告在系爭合約附件一架構下,按約本有配合原告意見調整、變更之義務,自難認該等細節性事項變更,已屬規格變更,被告履約品質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係非可歸責。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按約本應於系爭合約附件一架構下,應配合原告意見調整、變更,是被告以原告一再變更規格為由抗辯自己非可歸責,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另抗辯其業已完成第一階段系統分析及標的物之交付,復係因無與政府部門簽訂合約之經驗,而就系統規格按功能別將許多系統細節規則列為同一大項,導致其中一項不符合約,整項驗收不通過,其系統完成度已高達80% 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具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所載違約情況,且依諸前述,此並非原告一再變更規格所致,按約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與原告有無依約將第一階段系統分析及標的物交付,或其系統完成程度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應以終止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不能因一次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而須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而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被告需完成系爭系統開發,並與原告現有硬體連結整合,原告則於被告完成專案開發建置準備、交付系統分析書後先給付30% 報酬,其餘則於被告完成系統開發建置後給付,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則系爭合約屬於承攬契約,且原告雖係分階段給付報酬,而被告應先交付系統分析書,但系統分析書只是在於系統開發建置準備,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仍在於系爭系統開發建置,系爭契約會因一次系爭系統開發建置的完成而使債之歸係消滅,而無在一段時間內規則地或不斷地給付,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性質,是系爭合約並非繼續性契約,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乃具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約事由,且此非因原告一再變更規格所致,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業以108 年7 月18日衛武營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且該函文業經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收受等節,有前述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9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頁),足見系爭合約業於108 年7 月2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是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萬元,並附加自受領即108 年3 月25日時起算之利息。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違約,是因原告增加系統需求所致,且原告於驗收當日已同意複驗延至108 年6 月30日,並於108 年7 月9 日辦理複驗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於被告履約過程並未逾系爭合約約定增加系統需求,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應於108 年4 月22日交付,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雖因被告驗收未通過,而要求應於108 年6 月30日複驗,但觀諸驗收會議記錄除記載該案複驗時間為108 年6 月30日外,亦載明逾期罰金部分將於驗收完成後結算,此有驗收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原告於驗收時雖同意於108 年6 月30日複驗,但並未因此免除期間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另被告未完成工作,經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解除系爭合約,亦如前述,則迄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顯已逾期64日工作天,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應於驗收完成,才得依系爭合約於總價款中扣除違約金,不應在驗收未完成前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未能依本合約約定之開發時程內完成本專案,除有前項事由外,每逾一日(以工作天計)乙方應按本專案總價金千分之三計逾期違約金支付予甲方(即原告),惟上限不得逾本專案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如逾期交付超過3 個工作日,即視為乙方無法交付,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並得逕依第拾壹條約定處理。前述違約金,不影響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則依約被告只要逾期完成,每逾1 日(以工作天計)應按系爭合約總價金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支付予原告,並無約定原告需驗收完成,始得於系爭合約總價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4日工作天之逾期違約金,即172,800 元(計算式:900000×0.003 ×64=172800)。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2,800 元。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2,800 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8 年3 月25日起,其中172,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