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吳智陽 被 告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永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祈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永萌、王祈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祈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 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永萌、王祈蓀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王祈蓀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祈蓀因參與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嗣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下稱英美開發公司)經營而有資金需求,遂向訴外人即伊之員工沈宣佑尋求資金貸款之協助,嗣以伊向英美開發公司購買油壓式吊車(型號GR800EX )廠牌TADANO 1 台 (牌證號碼為KC-85 ,下稱甲車)、中古油壓吊車(型號ATF100-5)廠牌TADANO 1 台(牌證號碼為KM-55 ,下稱乙車 )、油壓吊車(型號GT550E-2)廠牌TADANO 1 台(牌證號 碼為NL-86 ,下稱丙車)(下合稱系爭吊車),雙方並於109年2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64萬7,000元(未稅,含稅價為4,687萬9,350元);雙方並於是日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英美開發公司向伊承租系爭吊車,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每月按照約定之租金數額繳納租金,如英美開發公司有一期未給付租金,其餘未到期租金視為全部到期,英美開發公司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並由被告葉永萌、王祈蓀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除同時由英美開發公司、葉永萌、王祈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外,亦由被告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吉史丹公司)、王祈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租約債權。詎英美開發公司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僅按期繳納租金共6 期,自109 年8 月27日起即再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視為未到期租金全部到期,而系爭吊車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係由英美開發公司占有使用中,故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終止租約並訴請英美開發公司返還系爭吊車,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雙方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記載英美開發公司願將系爭吊車返還予伊,然英美開發公司竟未如期返還,經伊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亦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積欠2,380萬元 租金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權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英美開發公司、葉永萌、王祈蓀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倍吉史丹公司、王祈蓀應連帶給付原告2,38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英美開發公司及葉永萌:系爭本票係因系爭租契約而簽發,伊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吊車市價高達4,000多萬元,原 告承辦人沈宣佑明知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確保兩造權益,竟勾結王祈蓀,非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嗣後又任由王祈蓀將系爭吊車出售予第三人,造成其等財產遭原告追償,沈宣佑既為原告之員工,則原告及沈宣佑即應連帶賠償伊就系爭吊車所受之損害2,380萬元,伊自得以此筆損失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倍吉史丹公司及王祈蓀: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起重公司,已於110 年8 月18日遭廢止登記)負責人王文城向王祈蓀佯稱其有吊車抵押於訴外人許榮唐(原名許明環)控制之英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前英美公司)名下,每月須支付高額利息,故央求王祈蓀幫其購買取回以共同經營吊車事業,並向王祈蓀提議以收購前英美公司後再向原告以融資租賃之方式取得系爭吊車並經營吊車事業。又原告公司承辦人沈宣佑與王祈蓀為舊識,遂於109年由沈宣佑協助辦理向許榮唐購買前英美公司股權事宜 ,嗣沈宣佑向王祈蓀宣稱已向王文城驗車無誤,並陪同王祈蓀前往許榮唐位於嘉義市之振發汽車行支付收購前英美公司之價金後,同時亦由沈宣佑辦理前英美公司變更登記,並由葉永萌擔任英美開發公司負責人,故王祈蓀方於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成為英美開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與英美開發公 司、葉永萌成為共同發票人,又簽約當時沈宣佑並要求王祈蓀另以倍吉史丹公司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債權,系爭本票則均交付原告收執。然 系爭吊車雖曾於108年間登記在英美開發公司之舊名下( 有限公司),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時並未移轉到英美開發公司之新名下(股份有限公司),至伊等陷於錯誤;又王祈蓀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本票後,因未見王文城實際經營吊車業務之收入,卻仍持續向王祈蓀要求支付吊車經營之管銷費用,乃於109 年8 月間向王文城要求查驗清點吊車後,始發現部分吊車早於購買時已損壞或根本不存在,認系爭吊車根本未經完整之驗車程序,其係遭沈宣佑及王文城共同詐欺進而陷於錯誤才答應承買前英美公司及委由沈宣佑承辦變更登記及融資貸款,並應沈宣佑要求簽立系爭本票,故伊等主張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從而該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所請洵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安泰起重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文城;許榮唐(原名許明環)為訴外人即棋勝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嘉濬之父;英美開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葉永萌;王祈蓀除為倍吉史丹公司之負責人外,亦有參與英美開發公司之經營。 (二)原告為經營融資業務之公司,其所屬員工沈宣佑先前即與王祈蓀認識。 (三)王祈蓀因參與英美開發公司之經營而有資金之需求,並尋求原告之員工沈宣佑提供資金貸款之協助,嗣以原告向英美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吊車之方式處理,雙方並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464萬7,000元(未稅,含稅價為4,687萬9,350元);雙方並於是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英美開發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車,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每月按照約定之租金數額繳納租金,第1期應於109年2月27日繳納租金1,464萬7,000元(未稅,含稅價為1,695萬9,350元),並約 定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捐且無其他違約時,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英美開發公司,另約定如英美開發公司有一期未給付組金,應約未到期租金視為全部到期,英美開發公司應無條件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並由葉永萌、王祈蓀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吊車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係由英美開發公司占有使用中;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所示,將買賣價金扣除第1期租金後之數額2,992萬元於109年2月27日匯款至英美開發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 (四)甲車車主原於102年7月17日登記為安泰起重公司,嗣於108年4月22日登記為英美開發公司;乙車車主原於106年2月10日登記為安泰起重公司,嗣於108年7月23日登記為英美開發公司;丙車車主原於102年5月16日登記為安泰起重公司,嗣於107年10月23日登記為恆陽興業有限公司,後於108年4月22日登記為英美開發公司。系爭契約及租約簽立 時,及原告撥貸款項予英美開發公司時,系爭吊車之車主登記為英美開發公司。 (五)被告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債權,由英美開發公司、葉永萌、王祈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倍吉史丹公司、王祈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並均交付原告收執。 (六)許榮唐、英美開發公司及訴外人三和起重工程行即許宥鵬於109年6月26日簽立買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三起和重 工程行向英美開發公司購買輪行起重機3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約定由許榮唐代三和起重工程行向英美開 發公司支付價金(本院一卷第301、302頁)。 (七)王祈蓀於109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陳競學借款2,000萬元, 因無法如期清償,由王祈蓀、陳競學、英美開發公司於109 年8 月前簽立讓渡協議書,除約定將系爭吊車讓與陳競學外,亦約定登記車主為棋勝公司之機械(型號ATF220G-5 )廠牌TADANO 1台(牌證號碼為KC-91 )讓與陳競學,並由鄭詠如擔任見證人(本院一卷第303頁)。 (八)系爭租約簽立後,英美開發公司已有按期繳納租金共計6 期,自109 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終止租約;嗣原告訴請英美開發公司返還系爭吊車,於另案審理時雙方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記載英美開發公司願將系爭吊車返還原告。 (九)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本件票款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簽立時,沈宣佑是否有詐欺被告? (二)原告請求英美開發公司、葉永萌、王祈蓀連帶給付票款2,380萬元及利息,暨請求倍吉史丹公司、王祈蓀連帶給付 票款2,38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相對人必須對於行為人詐術的內容有所在乎或關心,才會陷於錯誤,如相對人完全不在乎或關心行為人所傳達的資訊,即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王祈蓀因參與英美開發公司之經營而有資金之需求,嗣以原告向英美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吊車之方式處理,雙方並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是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英美開發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車,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每月按照約定之租金數額繳納租金,並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捐且無其他違約時,系爭吊車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英美開發公司,另約定如英美開發公司有一期未給付組金,應約未到期租金視為全部到期,英美開發公司應無條件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並由葉永萌、王祈蓀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債權,分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系爭吊車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係由英美開發公司占有使用中,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所示,將買賣價金扣除第1期租金 後之數額2,992萬元於109年2月27日匯款至英美開發公司 申設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英美開發公司及葉永萌主張當時係遭到王祈蓀及沈宣佑共同詐欺而簽立本票,倍吉史丹公司及王祈蓀則主張係遭到王文城及沈宣佑共同詐欺而簽立本票,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就簽立系爭本票時,沈宣佑與他人共同故意示以何不實之事,或他人故意向其等施以詐術時,沈宣佑明知並參與其中,令其等因錯誤而為簽發本票意思之表示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時,英美開發公司仍為限公司之組織,嗣於109年3月18日始變更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之組織,有英美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37至141頁),倍吉史丹公司及王祈蓀稱當時未將系爭吊車移轉至英美開發公司之新名下云云,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2、依倍吉史丹公司及王祈蓀主張所示,當時係王文城與王祈蓀為共同經營吊車事業,雙方約定收購前英美公司後再向原告以融資租賃之方式取得系爭吊車並經營吊車事業,葉永萌為英美開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既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簽認同意,對於系爭吊車後續之經營,尚難諉為不知。據證人沈宣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只認識王祈蓀,當時是王祈蓀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批吊車要辦貸款,伊才去他們公司去了解吊車的來龍去脈,原本的資料有7台吊車,後來我們討論之後下修額度就辦系爭吊 車,就伊的認知王祈蓀是英美開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當時英美開發公司的獲利能力比較低,所以我們希望找獲利較高的公司或較有資力的人來當保證人,太普高精密公司的負責人王祈蓀是由其股東倍吉史丹公司當法人股東所推派的,所以才請倍吉史丹公司在本票上簽發當共同簽發人;按照我們作業流程我們不用驗車,伊本來要過去現場拍照,但因王文城說系爭吊車都一直在工地現場工作,沒有辦法讓伊去看,且因當時他們趕著希望可以儘快撥款,所以後來才由王文城拍照拿過來給伊;系爭租約是融資性租賃,依照契約所有權本來就是歸屬於我們,故不用另外設定擔保;當時他們有給進口相關報單等相關證明並開立發票讓我們審核,而在我審查過程時不一定車要在英美開發公司名下,但撥款時一定要在名下,故當時相信系爭吊車的所有權是英美開發公司而進行簽約及撥款程序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214至219頁)。佐以系爭吊車於108年 間均早已登記在英美開公司之名下,而葉永萌為英美開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祈蓀實際上亦有參與英美開發公司之經營,其等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取得資金以經營英美開發公司,自應知悉系爭吊車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簽立時確實存在,縱系爭吊車當時為王文城或王文城管領之公司所支配使用直接占有中,然英美開發公司仍有間接占有所有權人之資格,此應為葉永萌及王祈蓀所明悉。是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沈宣佑當時已取得系爭吊車為英美開發公司所有之相關證明資料後,始為簽約並核貸款項之程序。 3、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為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英美開發公司 及葉永萌固主張沈宣佑明知應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確保兩造權益,又任由王祈蓀將系爭吊車出售予第三人云云,然系爭租約採融資性租賃,縱然系爭吊車當時為王文城或王文城管領之公司所支配使用直接占有中,原告相信系爭吊車為英美開發公司所有之相關證明資料,原告自得信相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已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自無庸再以設定擔保之必要。至王祈蓀事後是否隨意將系爭吊車出售他人致英美公司或葉永萌受到損害,此屬其等間事後內部經營所生糾紛爭執之問題,尚與沈宣佑無涉,是英美開發公司及葉永萌主張遭受沈宣佑詐欺云云,顯難憑採,其等據以主張詐欺損害之抵銷,亦屬無據。 4、倍吉史丹公司及王祈蓀固主張沈宣佑未為完整之驗車程序,系爭吊車早於購買時已損壞或根本不存在云云,然本件係原告向英美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吊車,則是否須經驗車程序,此屬買受人即原告之內部問題。再者,當時係王祈蓀因參與英美開發公司之經營而有資金之需求,並以上開交易方式取得資金,原告亦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所示,將買賣價金扣除第1期租金後之數額2,992萬元於109年2月27日匯款至英美開發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縱系爭吊車於購買時已損壞或根本不存在,此實際受害者應為原告,沈宣佑是否執行職務有疏失,此係原告與沈宣佑之間內部之問題,尚難以此反認沈宣佑有施行詐術,是倍吉史丹公司及王祈蓀主張遭受沈宣佑詐欺云云,亦難足取,其等據以主張遭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121 條及第124 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租約簽立後,英美開發公司自109 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本件票款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是原告依票據請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上開聲明(一)至(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英美開發公司及葉永萌固聲請證人王文城,然本院前依其所請送達王文城「苗栗縣○○市○○○路00○00號」、「苗栗縣○○ 鎮○○里○○000號」等址,然均無法送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111年3月7日份警偵字第1110004754號、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1年3月10日南警偵字第1110004632號等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31至245頁),顯然此部分無法調查;況本件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已如上述,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001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葉永萌 王祈蓀 109年2月26日 3,170萬元 109年8月27日 無 本院卷第15頁 002 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王祈蓀 109年2月26日 3,170萬元 109年8月27日 無 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