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原 告 李春蓉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即其子蔡忠成代行,爰依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忠成當時為向訴外人潘皓倫借款,而經原告授權代簽原告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該借款金額實係潘皓倫向被告所調得,嗣因蔡忠成未能清償借款,潘皓倫始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106 頁): 系爭本票上之「李春蓉」簽名及指印均係蔡忠成所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抗辯:蔡忠成係經原告授權代簽原告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云云。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阿潘(即潘皓倫)有跟我說『蔡忠成說』原告有授權他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原告的名字」等語(雄簡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潘皓倫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是因為蔡忠成找我借錢5 萬元,我……要他再去多找一個人,他就去打電話,然後回來之後,就說他媽媽有授權給他擔保這張票,所以他就在我面前簽原告的名字以及在原告欄位蓋用指印」等語(雄簡字卷第107 頁)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潘皓倫均未親自見聞原告授權蔡忠成代行之過程,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證人蔡忠成未到庭,有何意見?)找不到他……不用再傳喚」等語(雄簡字卷第106 頁),則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李春蓉」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又不能舉證原告有何授權之行為,則被告抗辯:蔡忠成係經原告授權代簽原告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自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則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莉庭 ┌─────────────────────┐ │附表 │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金 額│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 │1 │蔡忠成│577927 │5 萬元 │108 年8 │ │ │李春蓉│ │ │月23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