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原 告 陳宜聖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阿謙」之成年男子鼓吹,至高雄市政府辦理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印鑑,另於107年10月間以芸菲公司名義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52417****3573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與「小林」、「阿謙」,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芸菲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小林」、「阿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佑德」對原告佯稱與其一同合作在國際娛樂平台網站賺錢,先要求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復以其已獲利9 萬8 千元匯款予原告,再以獲利需分帳為由,要求原告付款,並表示第二次合作投資金額需提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2 月25日分次匯款3 萬元、1 萬元至芸菲公司向訴外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復於108 年2 月26日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芸菲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總計匯款2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原告要求返還出資金額未獲回應,始知受騙,經報警後,金恆通公司接獲聯防詐騙通報,將系爭款項全數回存銀行凍結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乙節不爭執,但目前無力賠償,願意賠償原告5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申設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1681****732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之電子郵件等為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3 至111 、115 至119 、123 至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第6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原告因而受詐騙集團成員欺詐而交付系爭款項受有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此解免被告就其所為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