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原 告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中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律吟 訴訟代理人 李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依契約關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因受詐欺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定金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9 頁) 。並變更追加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貳、一部分所示。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均係以其向被告訂購「比利時- 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 號」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所衍生之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符合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鄭靜雯於108 年8 月7 日因尋找適合其住家之木地板商品,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之產品展示間察看,經被告之業務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帛倫向原告推薦及介紹「比利時的木地板」後,原告遂同意訂購被告推薦之系爭商品。兩造並約定原告以520,000 元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後,由被告出貨且以裁切、黏貼方式安裝系爭商品(下稱系爭契約)。李帛倫更當場將載明系爭商品之上開名稱之木地板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交付予原告收執,是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給付比利時製之木地板予原告。另系爭確認單上亦載明「即日確認起備料時間為90個工作天」、「備料款30% 」,並約定原告給付3 成貨款即定金後,被告應於90天內備妥系爭商品。其後經兩造議價再更改價額為490,000 元、備料款30% 即147,000 元後,原告即於108 年8 月27日給付約定之定金147,000 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然被告遲未履約,經多次聯繫後,李帛倫於109 年5 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人陳香吟表示預計出貨之系爭商品為大陸製木地板,並稱是「比利時的技術在大陸設廠才有的技術」等語,而與兩造約定商品係比利時製之木地版有別。原告嗣又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其於期限內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比利時製之木地板商品之義務,或退回系爭定金。惟被告仍未於原告給付系爭定金後之90天內備妥商品,依約出貨,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屢受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給付,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其利息,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倘若認原告並未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不存在,惟以原告係一般消費者,並不具備相關木地板專業知識,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銷售時以「比利時的結構木板」等語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系爭商品為產地比利時之木地板,因此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先受領之定金147,000 元,爰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時,僅有提及系爭商品係「比利時的結構」、「因比利時天氣比較冷,所以會用這種比利時的結構木板」,始終並未表示系爭商品係比利時原裝進口或比利時製造等節。另原告受僱人陳姓承辦於109 年11月6 日及承辦陳香吟小姐於109 年3 月6 日分別以LINE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李帛倫再次確認系爭商品照片,原告之受僱人均無意見。且系爭契約及兩造對話訊息均未提到系爭商品係比利時製造;而系爭商品該款地板產品用歐美、日美、韓國、臺灣等均有此用此款地板,僅因比利時冬天氣候寒冷為最先使用,故業界統稱系爭商品為比利時木板,故系爭商品與契約內容相符,亦無詐欺情事。又原告當時既已當場確認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並合意簽約,及給付定金,本件契約已成立,契約已有效成立,且已備妥備料,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108 年8 月7 日因有購買木地板商品之需求,前往被告上開產品展示間察看,經被告之業務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帛倫向原告推薦及介紹後,兩造合意由原告以520,000 元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後,並約定由被告安裝系爭商品。李帛倫並有當場將載明系爭商品之上開名稱之系爭確認單交付予原告收執。另系爭確認單上亦載明「即日確認起備料時間為90個工作天」、「備料款30% 」,並約定原告給付3 成貨款即定金後,被告應於90天內備妥系爭商品。其後經兩造議價再更改價額為490,000 元、備料款30% 即147,000 元後,原告即於108 年8 月27日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41 至242 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7日給付予被告系爭定金,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給付比利時製之木地板之事實認定: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 ⒉查系爭確認單上載明被告應提供之系爭商品名稱為「比利時- 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 號」,有系爭確認單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被告於系爭確認單上所擅打之系爭商品品名之客觀文義解釋,系爭商品品名前半段起始字僅有「比利時」3 字,後半段則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 號」,依一般社會常情,倘未經特別出賣人說明,對於此處「比利時」3 字之解讀多會認為是指系爭商品來自「比利時」國家之商品,如由「比利時」國家出產之原料,或該國家製造、生產、進口之商品,並無從得知係指「比利時結構」之商品。是系爭確認單上所記載之系爭商品之名稱,形式上已可佐證原告主張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給付比利時製之木地板予原告等節屬實。被告雖答辯其當時係以系爭商品係「比利時的結構」等語向原告介紹,並未提及系爭商品係比利時原裝進口或比利時製造等語。惟系爭確認單上並未明文記載「比利時結構」等語,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比利時結構」之木地板,亦未如同像被告所指之「義大利」麵、「德國」豬腳、「太陽」餅等詞彙,一般人已可認知該等商品開頭冠上地名是指特定種類或製程之意。更何況系爭商品於業界有名稱為「三層實木地板」之實木地板產品,「三層實木地板」並非整片時木板製作而成,通常為實木板分三層加工製程之木地版,在歐美地區與實木地板兩者堪為使用率最高的木地板類型。所謂「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之產品應是出產自比利時,「比利時」指的是產地。一般「三層實木地板」產品可搭配為地暖系統用之材料,須經特別處理過使其能抵抗劇烈之溫度差,因此通常「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材料上會標註可供地暖系統使用,給予消費者以茲鑑別,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5 月11日中室內立字第11005051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 269 頁)。顯見業界亦無所謂「比利時結構」之三層實木地板之統稱。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已於108 年8 月27日給付予被告系爭定金,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本應於原告給付系爭訂金後之90日內,備妥比利時製之木地板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比利時製之木地板。而原告分別於108 年8 月間、9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等信函後5 日內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始終未不履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答辯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比利時製之木地板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0日送達至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147,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已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已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147,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7,000 元暨其利息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五、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