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0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千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 年3 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據兩造間簽訂「系統資訊化及智慧型行動裝置APP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請求原告應返還報酬、給付契約罰款事件,經核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事件,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應認二者具備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0 萬元,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 及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詢問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進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業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存在,自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進行系統開發,內容包括開發資訊系統設計原型、智慧型行動裝置APP 開發設計、APP (Andorid )上架(Google Play )、APP (iO)上架(Apple Store)、網站網頁設計及系 統管理( 後台) ( 下稱系爭工作) ,專案總報酬為100 萬元,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報酬10萬元,第二期報酬30萬元、第三期報酬30萬元則分別應於106 年2 月底、4 月底給付,並於結案驗收後給付尾款30萬元。嗣被告雖依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10萬元及第二期報酬30萬元,然於原告完成第二階段工作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報酬30萬元,經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函催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30萬元等語。 ㈡、又本件資訊系統係由數個功能模組所構成,各模組間之資料流為高度相互依賴與高度要求資料正確之驗證性,需全部完成始能進行測試,況且,被告遲未提供系統需求細項規格或系統需求細項不明,導致測試是否通過取決於被告主觀認定,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各款約定日期給付各期報酬,自不得以各階段工作未完成通過測試為由而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約定於系爭合約各階段工作完成通過測試後,始逐期依系爭第6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各期報酬。然原告施作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依約應於106 年1 月20日完成,經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失敗,或者登入後進行搜尋、欲從後台增加資料,均未能成功等情事,並未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測試標準,故未能通過第一階段測試,經原告要求延長第一階段完工期限至同年4 月後,被告再度針對第一階段工作進行測試,仍無法通過,被告雖基於信任而先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給付第二期報酬30萬元,惟同時要求原告仍須通過第一階段測試後,始給付第三期報酬30萬元,嗣被告針對原告交付之第一階段工作先後於106 年5 月19日、7 月3 日、8 月20日、10月7 日及108 年1 月9 日進行測試後,仍未能通過,而因第一階段工作未能完成建立資料庫,故第二階段內容遂無法應用第一階段資料而正常使用,故被告自得拒絕支付第三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迄今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6 年6 月20日完成系爭工作,反訴原告除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於108 年7 月19日寄發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及請求返還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取報酬40萬元外,並另於108 年9 月10日再度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收取報酬40萬元及支付逾期罰金50萬元,並經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然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收取報酬40萬元及支付逾期罰金50萬元等語。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標的之資訊系統已完成達80%以上,而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合約,故反訴原告若欲結束契約關係,僅得以終止方式為之,同時應進行結算及給付結算價金,而不得以解除契約方式為之,其餘則引用本訴主張內容為答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進行系統開發,內容包括開發資訊系統設計原型、智慧型行動裝置APP 開發設計、APP (Andorid )上架(GooglePl ay )、APP (iO)上架(AppleStore)、網站網頁設計及系統管理( 後台) 等系爭工作,總報酬額為100 萬元,並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報酬10萬元,第二期報酬30萬元、第三期報酬30萬元則分別應於106 年2 月底、4 月底給付,於結案驗收後給付尾款30萬元。 二、被告業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10萬元及第二期報酬3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報酬30萬元。 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於108 年7 月19日寄發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及請求返還已收取報酬40 萬 元,並經原告收受該通知。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付款條件:一、專案總價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⒈合約簽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十五日內需支付乙方頭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⒉第二期:甲方於106 年2 月底前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⒊第三期:甲方於106 年4 月底前支付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⒋結案驗收:經甲方測試完成,並簽署結案驗收單起,甲方於乙方請款日起十五日內需支付乙方尾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一、開發時程: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6 月20日。二、測試期間:⒈第一階段測試:106 年1 月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⒉第二階段測試: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1日。⒊最終階段測試: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7 月21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給付第三期報酬30萬元一節,固為被告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各階段工作未能通過測視為由,而拒絕給付第三期報酬,是否有據。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付款條件所載內容,固僅記載第二期、第三期報酬應於106 年2 月底、4 月底支付等語,而未見同時載有應待各階段工作測試通過後作為付款條件,然細繹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之附件一「資料庫系統規格時程與開發費用」文件內容,其中關於「叁、開發時程」、「肆、開發費用」部分,業已針對各階段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報酬費用詳為記載(見院一卷第31頁),再佐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洽商期間,經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函請原告修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及開發時程時,同時表明「敝會要求部分測試後才支付款項,請確認是否同意?」等語後,原告則於同日立即以電子郵件函覆「上述付款方式與測試期間沒問題,那再麻煩你提供第一、二階段及最後驗收的範圍..」等語,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 見院一卷第233 至235 頁) 。依此,足見系爭契約內雖未具體載明各階段報酬應待各階段工作測試通過後為給付等語,然兩造既已透過上開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中另行約定,應認該等約定亦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而拘束雙方。故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於系爭合約各階段工作完成通過測試後,始逐期依系爭第6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各期報酬一節,應屬有據。 ㈡、其次,被告辯稱: 原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經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失敗,或者登入後進行搜尋、欲從後台增加資料,均未能成功,未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測試標準,故未能通過第一階段測試,又因第一階段工作未能完成建立資料庫,故第二階段內容遂無法應用第一階段資料而正常使用等情,除已提出兩造針對測試結果意見往返之電子郵件為憑外( 見院一卷第245 至271 頁) ,復未據原告爭執,因之,足認原告所交付之各階段工作卻有未能使用而通過測試之情。 ㈢、至原告雖稱: 因本件資訊系統係由數個功能模組所構成,各模組間之資料流為高度相互依賴與高度要求資料正確之驗證性,需全部完成始能進行測試云云。然倘若此情屬實,則原告何以於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締約洽商階段,明確允諾於各階段測試通過後進行付款,故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此外,原告針對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參,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復稱: 因被告遲未提供系統需求細項規格或系統需求細項不明,導致測試是否通過取決於被告主觀認定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所是內容,業已針對各階段具體工作內容、時程、系統架構等內容詳為約定( 見院一卷第145 至199 頁) ,難認有何細項規格或系統需求不明情事存在,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此部分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佐憑,故其空言主張係因被告未能提供系統需求細項規格、需求不明等原因,致其工作無法通過測試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於系爭合約各階段工作完成通過測試後,始逐期依系爭第6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各期報酬,則原告交付之第一階段工作既無法使用而未能通過測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期報酬30萬元,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若有系統規格變更/ 系統規格延遲提供,系統完成時間需另議),致無法依本合約第七條完成本系統時,每逾一日工作日按本系統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總價50%為限;若逾期60日,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合約,乙方十五日內應返還甲方已支付所有款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6 年6 月20日完成並交付系爭工作全部,並至遲應於同年7 月21日通過測試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迄至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提起反訴時,反訴被告僅交付系爭工作第一、二階段工作內容,且均未能通過測試,嗣經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 條第5 項約定,於108 年7 月19日寄發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經原告收受該通知等情,則為兩造不爭執。準此,反訴被告既逾完工期限已達60日以上而未能完成系爭工作,且經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則反訴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報酬共計40萬元及計付罰款,均屬有據。又自系爭契約約定全部應完工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算,迄至本件反訴提起時即109 年3 月30日為止,共計1,014 日,則以系爭契約總價100 萬元之千分之一核算後,共計罰款數額為1,01萬4,000 元【計算式:100萬元×0.001 ×1,014 日=1, 01萬4,000 元】,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罰款上限即合約總價50%,故自應以系爭契約總價50% 數額即50萬元,作為罰款數額。職是,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及罰款共計90萬元,應屬可採。 ㈡、至反訴被告雖辯稱: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作施作完成達80 % 以上,故應進行結算及給付結算價金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反訴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作部分已達系爭工作之80% 之事實,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應通過測試後始得請求報酬、契約經終止後應返還已受領報酬等各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其請求報酬之依據為何,故其所辯,實難採認。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