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阮金仁桃即萬順興工程行 受 告知人 萬榮貴 萬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前因積欠原告本票票據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215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渠等名下無財產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70728 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08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旋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每月得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該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另迄至107 年7 月31日為止,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利息共計為236,887 元,加計執行費560 元、程序費用500 元後,共計應為237,947 元。而依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之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於各該年度所得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480,000 元,經換算後,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之月薪各為25,000元、40,000元,則自106 年9 月被告收受扣押命令起迄至107 年7 月間為止,共計11個月,依前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核算後之應扣押薪資債權總額應為238,326 元【計算式:(債務人萬榮貴月薪25,000元+ 債務人萬耀龍月薪40,0 00 元)÷3 ×11月=238,326 元】。故被告自應於債務人萬榮 貴、萬耀龍前揭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給付237,947 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固於106 年、107 年有取得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薪資所得,然渠等2 人自108 年11月中旬業已未上班,伊無力協助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復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6 年9 月收受扣押命令後,迄至107 年7 月間為止,債務人萬榮貴、萬耀龍既確實受雇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於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所示範圍內,前揭薪資債權自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7,947 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