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54號原 告 金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玶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鴻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向伊訂購氣體,由伊提供灌裝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經雙方於108 年3 月26日核對,被告尚欠伊二氧化碳(CO2 )瓶4 支、瓦斯桶2 桶、氬氣(Ar)瓶1 支、氧氣(O2)瓶2 支、氧氣瓶集裝架(每架含容量為10立方公尺之鋼瓶12瓶及集裝架一個,統稱為1 吊)2 吊,並經伊公司承辦人員即業務經理蔡坤傑現場開立簽收單後,由被告會計潘方合於簽收單上簽名確認。雙方嗣於108 年7 月間結束業務往來,被告於同年7 月24日返還伊二氧化碳(CO2 )瓶4 支、瓦斯桶2 桶、氬氣(Ar)瓶1 支,尚餘2 吊氧氣瓶集裝架及氧氣瓶2 支未歸還,經伊詢問並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竟表示均已遺失,前揭載具依據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及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計算,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確有就裝載氣體之鋼瓶及集裝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伊向原告借用盛裝氣體之載具均已返還原告,伊公司會計人員潘方合雖於108 年3 月26日之清點確認單上簽名,惟該單據內容早經原告填寫,潘方合僅係配合簽名,當天並無與原告一同在現場清點或核對,原告因送貨簽收單之缺漏及報表記載不實致誤認伊未歸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向原告訂購氣體,而由原告以提供承載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之,集裝架內含10立方公尺之鋼瓶12支。 ㈡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所示,6 立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4,500 元,10立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6,500 元。 ㈢根據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集裝架每組不含鋼瓶價值25,000 元。 ㈣系爭單據(原證一)上借用人欄,有經被告之員工潘方合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30日起即向其訂購氣體,由其以提供承載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猶積欠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返還,應賠償遺失前揭物品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返還,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價目表與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賠償其鋼瓶與集裝架損失215,000 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返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返還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簽認尚欠CO2 瓶4 支、瓦斯2 桶、Ar瓶1 支、O2瓶2 支、O2吊2 吊,及嗣於108 年7 月24日簽認返還CO2 瓶4 支、氬氣1 支、大瓦斯2 桶之單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而前揭單據製作之經過乃兩造公司人員相會同清點後確認無訛下由被告公司之員工簽認等情,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蔡坤傑證稱:被告向原告訂購氣體時,原告會根據其訂購之氣體裝瓶,連同鋼瓶與氣體送交被告,被告使用完畢時再通知原告去收或是在下次訂貨時由原告一併收回空瓶,本件108 年3 月26日我們進行倒數第二次的收瓶時,單據上有記載了哪些瓶子未收回,在108 年7 月24日最後一次收瓶也有登載收瓶項目,由兩張單據比對可見短缺了兩支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及2 組氧氣集裝吊,一個集裝吊包含12支10立方公尺氧氣鋼瓶與集裝裝置, 108 年3 月26日的單據右側收回部分是原告公司司機填寫的,左側尚欠項目則是伊會同司機、被告公司的員工潘方合現場清點後填寫的,並由潘方合在單據上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至第223 頁),而其證述108 年3 月26日單據製作之經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洪正雄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鋼瓶之收送已經2 、30年了,108 年3 月26日之單據是伊經手的,收回部分就是伊寫的,左側尚欠的物品部分則是被告公司的潘方合小姐跟原告公司的業務經理共同針對剩下的實物清點,看到現場還有CO2 鋼瓶4 支、瓦斯2 桶、氬氣鋼瓶1 支、氧氣鋼瓶2 支、氧氣大吊2 吊,裡面總共有10立方公尺鋼瓶共24支,當場確認尚未用完的物品做紀錄,潘方合在簽名之前也都有確認單據上所載數量,她是在都點完之後才在單據上簽名的,簽名過程中也都沒有反應記載錯誤或是為其他的陳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至第290 頁),則依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透過前揭證據方法之提出為適當之證明,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反對陳述之被告就其反證之提出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舉證人潘方合證稱:伊自103 年9 月22日起即在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迄今,伊在108 年3 月26日單據上簽名時,單據右側所寫內容是由伊與司機清點確認其回收數量後由司機記載的,但左邊的內容一開始就先寫好的,伊覺得有異,問原告的業務經理為何有這些記載,他說是公司透過表單統計被告尚欠的數量,所以伊無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至第293 頁),然108 年3 月26日之單據右側既係由原告司機當場確認數量後所為之記載,相關之數據在現場清點完成前諒必無法預先得知,原告又豈有可能預先在到場前根據所謂的表單統計資料填載左側此等需經逐品項核算才有可能獲致之內容,潘方合在前揭單據上簽核時已擔任被告公司之行政助理近5 年,顯非無工作經驗、少不更事之職場新鮮人,豈有可能對此內容前後矛盾之陳述全無異議,在不加備註、保留記載之情況下,貿然代表被告公司在前揭單據上簽名認帳,再從證人潘方合亦證稱108 年3 月26日被告公司已經開始向其他公司訂購氣體進用鋼瓶(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則原告公司殘留在被告廠區內之鋼瓶數量顯然有限且非不能確認,若有必要,作為第一線與原告接洽確認之被告公司代表,潘方合自得要求現場確認清點實際之殘留載具明細,證人潘方合卻證稱自己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就輕易配合製作被告積欠鋼瓶等載具更屬匪夷所思,足見證人潘方合所為證述情詞乃為脫免被告公司賠償責任所為,要無足取。至被告雖又舉證人曾智鴻、林昇傑為證,然該二人均未參與前揭單據製作之經過,自無足推翻前揭單據係在兩造逐一清點下所核算製作。末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歷年鋼瓶收發之帳冊欲證明原告帳上所載載具積欠數量有誤,惟本件原告是根據108 年3 月26日現場與被告公司清點確認後所製作之單據內容為請求,要與過往帳目內容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不能證明其在108 年7 月24日尚有另外歸還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之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由積欠其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未歸還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價目表與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賠償其鋼瓶與集裝架損失215,000 元,是否可採? ⒈按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已如前述,而被告先後於108 年3 月26日、108 年7 月24日簽核之單據上均載明有「如果鋼瓶或液桶經人為使用損壞、遺失時,須以時價賠償,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而6 立方公尺鋼瓶、10立方公尺鋼瓶由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印製公告之時價各為4,500 元、6,500 元,有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集裝架每組不含鋼瓶價值25,000元,亦有原告提出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將首揭氣體載具遺失,應賠償原告合計215,000 元【計算式:(4,500 元×2 )+(6,500 元×24)+(25,000元 ×2 )=215,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遺失所使用借貸之6 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 支、2 組集裝架(內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之時價21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