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61號原 告 李陳白珠 李孟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木 被 告 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1 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白金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於107 年12月4 日屆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107 年10月5 日至107 年12月4 日租金(以押租金34,000元抵充之)。又系爭房屋之租約是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等出租人沒有同意被告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搬離,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1、5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即107 年12月4 日)時消滅,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係69年5 月間即已興建完成,然其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總面積為95.11 平方公尺一情,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並兼衡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狀況、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商務辦公室使用等情,認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7,000元實與系爭房屋所處區位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7 年12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