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74號原 告 宏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五桐 被 告 粘添益 訴訟代理人 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約定銷售期間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並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嗣於同年3 月9 日並簽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買賣價款變更為760 萬元,委託期間變更為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9 月30日止,但被告卻於108 年4 月25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以690 萬元出售,則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76,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長期失眠、情緒不穩及自律神經失調等身心病症,長期服用助眠、身心藥物,大小事務均交由胞姐乙○○打理,前因身心疾病而無穩定收入,又需扶養2 名子女,因此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之職員即訴外人甲○○女兒為伊女兒同班同學,因此由乙○○聯繫甲○○於107 年10月間至家中簽約委託售屋,但3 個月都未能成交,因此又於108 年3 月間請甲○○至家中簽立買賣委託,乙○○因上班無法在場,但於電話中告知甲○○此次簽約是簽一般約而非專約,甲○○亦承諾是一般約,惟甲○○於108 年3 月9 日只是拿系爭變更契約予伊簽名,伊因服用助眠藥物而精神不濟,聽從乙○○、甲○○所言而簽立系爭變更契約,而甲○○亦未向伊說明一般約、專約之差別,以及此次合約係屬何種契約,導致兩造認知上產生落差。此外,乙○○曾告知甲○○已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甲○○要乙○○自行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因此系爭合約是不成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 年12月21日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上載兩造約定由被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銷售期間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880 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並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嗣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在系爭變更契約上簽名,上載兩造將買賣價款變更為760 萬元,委託期間變更為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9 月30日止;另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以690 萬元出售,已於108 年4 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建物電傳資訊、土地電傳資訊(見橋司簡調卷第7 至12頁)、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其因服用藥物而精神不濟,只是聽從甲○○、乙○○所言於系爭變更契約簽名,甲○○復未告知一般約、專約之差異,因此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並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僅足證明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他未註明之焦慮性疾患、失眠症,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其所為簽訂系爭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又系爭契約已載明於約定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而系爭變更契約則記載前已簽訂系爭契約,變更該契約委託價額及委託期間,並特約底價為680 萬元等情,並無將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契約,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被告既非不識字之人,自當知悉前述內容,理解其所簽契約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嗣所簽變更契約並未變更其專任委託銷售性質,而其就所抗辯甲○○有承諾為一般約或遭人欺瞞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乙○○曾告知甲○○已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甲○○要乙○○自行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因此系爭合約未成立云云。惟被告既是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之職員要求其自行找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乃屬當然,應難以此認系爭契約未成立,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不成立之情,是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又被告係以69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依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6,000 元(計算式:6900000×0.04=276000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