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劉傳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 萬6,516 元後,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957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8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任職於雄友能源行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57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曾於民國 102 年6 月19日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認可應予免責,該裁定嗣後並已確定。相對人所主張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既未於該債務清理事件程序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既已裁定應予免責,相對人應不得行使其權利,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雄補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依聲請人主張其曾就所積欠債務,聲請債務清理,並經裁定准予免責,相對人不得據系爭信用卡債權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云云,尚非屬未經調查,即謂無理由,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萬8,620 元及其中11萬6,580 元自93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6,58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2 年10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系爭債權額本金部分,於上開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即1 萬6,516 元【計算式:116,580 ×5%×34 /12=16,516元,未滿1 元,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以1 萬6,516 元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酌定之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