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相 對 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4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聲請人具有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利息之債權,聲請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對於相對人請求清償之金額有所爭執,如不停止執行,逕行對該債權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 年度司執字第42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執行事件),觀其意旨,為停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調取執行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56,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利息,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再參酌本院109 年度雄補字第1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小於5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7,933 元【計算式:本金56,000元×5 %× (2 +10/12 )≒7,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尚有利息等,相對人未能受償之金額未止於前揭本金之金額,故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應較前開金額為高,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10,000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