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明亞 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柔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臺灣中油高雄煉油廠區保全及宿舍區門衛勤務工作合作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被告則應將伊投入資金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分12期攤還,每月攤還125,000 元,並給付紅利9 萬元,復簽發發票日期108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1,935,000 元、票據號碼EK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號、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供作擔保,惟被告嗣僅給付9 期,尚餘3 期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5,000 元,若伊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伊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 年3 月20日更換負責人,經詢問前負責人表示其並未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契約所載150 萬元也沒有給付予伊。又伊不確定系爭契約、系爭支票是否為真。另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紅利怎麼看都比較像高利貸的借款合約,有點像重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其之前任負責人未代表其簽發系爭本票,其不確定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合約簽立、系爭支票簽發時之被告負責人李松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約及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大小章印文確實為真,而系爭合約書上「李松蕓」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見雄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而證人李松蕓乃為被告先前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之大小章及自己之簽名自知悉甚詳,且其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足認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以及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大小章均屬真正。 ⒉證人李松蕓雖復證稱其於系爭合約簽名時,該合約內容都是空白,而其之所以在上面簽名,是因為被告要與華固公司從事網路APP 系統,但因價格因素後來取消該計畫,其實不知悉其簽名為何與系爭合約書連在一起,又系爭支票非其代表被告簽發,其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系爭合約、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大小章均為真正,被告又無舉證證明其大小章有遭盜蓋之情,證人李松蕓就此復未能合理說明,自應認系爭合約、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為被告所同意蓋用,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乃有3 紙,未經裝訂,其中第1 紙與第2 紙內容相同,都是記載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只是第1 紙上蓋有被告之大小章,且與第3 紙間以被告、華固物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及訴外人黃永震印章蓋用騎縫章,而第2 紙上則有訴外人章國華簽名,並手寫記載「已收到第二期支票,保證票不變」等語,又第3 紙則為系爭合約當事人簽名之處,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雄訴字卷第9 至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雄訴字卷第118 頁),則以證人李松蕓前既得以擔任被告之負責人,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知悉簽名是表示同意合約書內容之意,應不會輕易在空白合約書上簽名,其竟證稱自己在空白合約書上簽名,顯違常情,且系爭合約第1 紙與第3 紙即證人李松蕓簽名處所間乃蓋有騎縫章,難認事後有經變更、替換之可能,而足認證人李松蕓上開證述內容非可採信,系爭合約、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訂、簽發無訛。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合約3 紙只有2 紙有騎縫章,且第2 張沒有騎縫章,足見系爭合約有問題,且簽訂合約應要系爭合約上三方均在場一起簽約,怎會有私下簽約之情況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合約第1 紙與第2 紙內容相同,但只有第1 紙與第3 紙間有騎縫章,第2 紙則另有章國華簽收支票之手寫紀錄,以合約並不需要重複相同內容,且只有合約本文須以騎縫章來證明內容真正未經抽換,足見系爭合約應是由第1 紙及第3 紙構成,第2 紙應只是用以作為章國華業已簽收支票之證明,應難以此認系爭合約真正有所疑問。其次,簽訂合約於法律上尚無規定必須要契約當事人均在場同時簽約,始會成立生效,若當事人均已達成合意,而依序分別在不同處所簽名於契約書之上,亦無不可,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應確為被告所簽發,且系爭合約亦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無訛。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合約首段記載:「茲就台灣中油高雄煉油廠區保全及宿舍區門衛勤務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甲乙雙方約定協議,茲說明如下」等語,並於第1 條約定:「乙方投入資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協助甲方完成合約履約保證金」,而第2 條前段則約定:「乙方所投入資金依12期攤還,每月攤還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每月分享紅利新台幣玖萬元整共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第2 條後段則約定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每1 個月為1 期,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見雄訴字卷第9 頁),則系爭契約雖是使用投資一詞,且原告提供資金是為供被告就系爭工作給付履約保證金使用,惟系爭契約乃約定投資本金分12期攤還,不因被告是否已得完成系爭工作取回保證金而異,而關於紅利則按12期每月定期定額給付,被告應給付之紅利數額自始確定,而非按被告所承攬系爭工作之盈餘數額,依原告出資占全部投資人出資之比例計算,被告縱便因系爭工作完成獲利至鉅,原告亦不得主張按被告實際獲利數額分配利潤,系爭契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須分攤虧損,凡此均與投資或合夥契約應由投資人或合夥人按其出資比例或約定方式承擔損益不同,足見兩造之真意實為原告交付金錢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嗣應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及按期給付之紅利,該紅利核屬原告提供資金所生之收益即利息,與被告所承攬系爭工作案之盈虧無涉,是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系爭合約所載150 萬元資金投入云云,惟證人章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是黃永震要約其投資,因其不相信黃永震,黃永震乃提供被告承攬系爭工作之勞務契約予其,其找原告與張敏南一同投資,原告確實已將150 萬元交付予黃永震等語,並當庭提出被告承攬系爭工作之勞務契約原本(見雄訴字卷第114 至115 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前用以清償系爭合約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15,000 元,其中4 紙為華固物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5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另1 紙則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9 月10日,有票據查調申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雄訴字卷第49至57頁),則以證人章國華為出資供原告按系爭合約投入資金者,由其得以從黃永震處取得並保有被告承攬系爭工作之勞務契約原本,黃永震應為有權代表被告取得款項之人,且原告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與系爭合約約定攤還資金、紅利金額、每月攤還時間相符,該等支票應確實是用以清償系爭契約,被告前應確有簽發支票供清償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攤還之資金及應給付之紅利,此自足認被告有取得原告投入之150 萬元資金,否則其不可能將所承攬工作契約書原本如此重要文件經由黃永震交付予證人章國華,由其保管,亦不可能按系爭合約約定簽發支票清償,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合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確實已取得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50萬元,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諸前述,系爭合約第2 條乃約定原告投入資金分12期攤還,每期攤還125,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未還款之第10至12期本金375,000 元,自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至12期紅利各9 萬元云云,惟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而紅利實為利息,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清償第9 期之後,本金僅餘375,000 元,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7 年12月10日計算至108 年3 月9 日止之利息為18,493元(計算式:375000×0.2 ×90÷365 =18493 ),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逾18,493元範圍之利息請求,應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93,493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且取得150 萬元,又系爭合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乃得按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第10至12期資金合計375,000 元,但原告就所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尚無請求權,是其僅得請求第10至12期利息18,49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3,4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