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訴字第17號原 告 雅立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鎰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瑜 被 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吳秀玲 陳瑩如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而被告對原告歷次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變更之聲明,均未為反對之陳述而為實質言詞辯論,核屬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國109 年7 月31日具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5-287 頁),訴訟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本院經兩造同意後,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依行通常程序審理,嗣後原告又減縮聲明為請求490,159 元,雖未逾50萬元,惟兩造經表示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是本院即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6 日簽訂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商品若有滯銷或瑕疵,被告可要求原告換貨,惟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在其所屬直營店結束經營後,即逕自將店內剩餘商品全部退回給原告,並拒付貨款,惟原告出貨給被告所屬直營店之商品並無瑕疵或損毀,被告自不該在直營門市結束經營後將把全部商品退回給原告,並拒付貨款共333,320 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為增加被告加盟店進貨之意願,有同意給被告加盟店之首批進貨優惠扣款10%,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首批優惠方案10%扣款也納入所屬之直營店及特許店,被告將原告首批出貨給直營店及特許店之貨款擅自扣除10%拒不給付,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而被告獲得之不當利益共63,764元。此外,原告自109 年4 月至7 月已到期之貨款共計93,075元已到屆期,被告都不給付貨款一直拖延至今,為此,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享有退貨之權益,既然所屬門市已停止營業,被告當可將商品退還原告。另系爭契約並未並未排除任何形式經營之門市,故被告所屬之直營店及特許店自應得適用系爭契約約定首次進貨10﹪之優惠。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因原告有違約且尚未處理完畢,故被告自得凍結給付原告已到期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將直營門市結束經營後將商品退回原告,退回商品之 貨款共計333,320 元。109 年4 至7 月被告尚未給付之貨 款為93,075元。 ㈢被告將所屬之直營店及特許店(見本院卷一第77頁)首次 向原告進貨之貨款,被告有扣除10﹪貨款,共63,764元。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退貨之貨款?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主張所有門市均可享首次進貨 10﹪之優惠?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9年4至7月之貨款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交易性質為買賣或寄賣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衡諸營業人參與商業營利活動,依其所營事業項目、專業經營能力及特色,而發展出各種不同功能取向之商業類型,又交易市場伴隨科技發展及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整合,亦發展出多元階段之交易模式,如有將商品直接出售與消費者之交易模式,亦有提供商品經由通路商出售與消費者之交易模式。考量供貨商與通路商均屬參與商業活動之營業人,對於市場交易風險之控管能力,與消費者顯然不同,且營業人對其所營事業,本得事先綜合所有可能影響商業營虧之利弊得失各項因素進行評估,並審慎就營業活動過程中所預料可能發生之風險預為分配,如供貨商與通路商間所為履約風險之控管及分配之約定,並未逾越商業活動本質之合理性,按其情形無顯失公平者,應屬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範疇,當事人即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審酌供貨商提供商品經由通路商出售與消費者之情形,供貨商如係採寄賣交易模式,供貨商須俟通路商出售商品後,始得向通路商請領貨款,而寄賣期間之商品存貨及資金壓力,係由供貨商承擔之;如係採附買回承諾之交易模式,供貨商將商品出售與通路商,無需俟通路商出售商品與消費者,即得於交貨後,由供貨商向通路商請領貨款,通路商取得商品所有權,若嗣後通路商未能將商品售出時,供貨商負有將存貨買回之義務(於買賣契約附買回承諾之法律關係)。而依上開兩種商業交易模式,均係由供貨商承擔其商品於市場競爭機制下,無法經由通路商管道售出商品之營運成本風險。考量供貨商係藉由提供商品,進入交易市場,而獲取營業收入,其於供貨時,宜設法瞭解消費市場之趨勢及消費者之喜好,使其提供進入消費市場之商品,符合消費者之需求,縱通路商對於供貨商提供之商品,曾參與品項之篩選,亦難混淆通路商與供貨商之市場定位及角色功能。 ⒉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第2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可直接至甲方(指被告)加盟店查補貨,並可直接出貨及進貨(運費由乙方自行負擔)。第3 條約定:乙方販售之產品項目,於簽訂本約時負載於營業項目欄內,如有增加,須經甲方同意,始得在甲方加盟店招攬販售。第6 條約定:乙方於每月20日結帳後,由甲方各加盟店請款單及請款總表、進貨發票、每月加盟店查訪紀錄表於當月月底之前一併寄至甲方,由甲方收取帳款後,現金付款5 ﹪、通路費5 ﹪,同於扣除10﹪佣金,支票開立月結60日,如元月帳款開立3 月底支票、第7 條約定:乙方應於年度結算後,於每年12月底將全年總營業額之1 ﹪作為年度獎金付給甲方(作為尾牙贊助金及員工獎勵金)。備註2 :新潮廠商退貨由各廠商自行帶回。備註4 :乙方商品若有滯銷,損害應予以退換,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 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享有商品出貨及進貨之決定權,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在有瑕疵或滯銷之情況下,被告可要求無條件退換等情,足徵原告交付貨品時,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亦未支付相對應之價金予原告,且貨品有瑕疵或滯銷之情時,被告皆可無條件退換予原告,另被告給付貨款時會同扣帳款10﹪作為佣金。是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顯係為原告之計算,進行貨品之銷售,而受有佣金報酬,實就上開事務處理成立委任契約內容之寄賣行為,而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而非一般買賣契約。 ⒊綜上,兩造間就貨品之交易模式為寄賣行為,應為民法之行紀契約,而本質上亦屬委任契約,是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關係云云,自無所可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退貨之貨款?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僅能換貨不能退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附註第4 條之約定,兩造斯時約定若原告商品有滯銷或損壞,被告得無條件予以退換。雖原告主張僅可換貨,不可退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附註第2 條:新潮廠商退貨有各廠商自行帶回等語,若兩造當時確有協定不可退貨僅可換貨,為何附註第2 條會有退貨流程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信。再者,依上開附註第4 條之內容,關於滯銷商品,被告有權退換,若兩造有約定商品僅可「換」不可「退」,兩造應當會在附註欄記載「應予以換貨」,而非記載「應予以退換」等字樣,足認若商品滯銷,被告亦有權退貨予原告。 ⒊再者,兩造對被告直營門市結束經營後,是否得將原告商品退回給原告乙節,已有歧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兩造就該約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合先敘明。承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有同意於特定條件下,被告得退換貨,既然被告所屬部分直營門市已結束營業,該結束營業之門市自不可能再銷售原告商品,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則擺放在歇業門市之原告商品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得恣意處分上開商品。是此,若此時不允許被告將貨品退回予原告,自有違兩造合作銷售之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既然被告有權將商品退回給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向請求被告給付已退貨商品之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之貨款333,320 元,自無所據。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主張所有門市均可享首次進貨10﹪之優惠? ⒈原告主張系爭第5 條之約定,應僅限定被告之「加盟店」可享10﹪之優惠,不包括直營店與特許店云云。 ⒉惟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 、3 、4 、5 、6 、8 、9 、10、12條及附註第1 至3 之內容,均係記載「加盟店」,並未區分註記被告之加盟店、直營店或特許店或被告所屬全部店家,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查補貨之店家包括被告之直營店、加盟店及特許店,且無論是加盟店、直營店或特許店,其向被告請款之模式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74-275 頁)。衡情,若系爭契約第5 條僅限縮解釋為「加盟店」才適用首次進貨10﹪之優惠,為何關於直營店、或特許店相關原告應如何查補貨或如何請款等重要合作銷售事項,兩造未另行簽訂合作銷售契約書?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區分被告之加盟店、直營店或特許店有不同之情況,而是全部店家均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應為實在。 ⒊是此,既然系爭契約第5 條之加盟店,實質上包括其他被告所屬之直營店及特許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10%優惠款63,76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9 年4 至7 月之貨款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9 年4 至7 月貨款93,075元,並提出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30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凍結應給付原告之帳款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到我們門市說他們的商品已經變成買斷,後續配合會跟原來簽合約內容起很大變化,待違約事件處理完畢前,所以我們要先凍結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僅係因為對於兩造關係認定是買賣關係而要求被告付款,此為兩造對於契約解釋之認知不同,尚難遽斷原告有違約之事實,況被告迄今並未針對原告究有何違約之事實、理由,及被告是否因此受到損害等情,予以具體說明,尚難僅依被告個人之臆測,即認原告有違約之事實,是此,既然被告未能證據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凍結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云云,自無所據。是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之93,075元貨款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09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商品貨款93,075元,及自109 年7 月31日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