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原 告 雄達企業行即黃騰輝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廷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 日與被告簽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09 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醫療費用補償金上限為新臺幣( 下同)50,000 元,住院費用補償金日額為2,000元。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於109年11月8日在原告承作之工地內遭釘子刺進腳底而受傷,因執行職務所生之體傷,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內,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1,000元。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加保軟體登錄系統內未發現林俊宏之到職加保紀錄,事故當日系統內雖有登錄之情形,但未計算到林俊宏之保費,所以無法理賠林俊宏受傷醫療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可知保險契約係以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一定之風險,要保人則給付保險費用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對價之契約,在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義務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安泰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部分住院20日,阮綜合醫院部分住院8 日,以住院費用補償金日額2,000 元計算,共計56,000元,另收據合計金額為14,89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0,891元(14,891元+56,000元=70,8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登錄系統擷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系統上可看出林俊宏確於事故當日有登錄之紀錄,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未加保之相關證據,加以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