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原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原小字第4號原 告 洪楚甯 被 告 高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佯稱因缺直銷會員之名員,希望原告幫忙補足,原告遂將身分證拍照並傳予被告。詎被告竟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假冒原告名義,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偽造原告簽名,向訴外人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貸款分期之債務及利息,與原告因此請假應訊出庭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名義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貸款乙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1 號卷證可佐,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未因此清償購物分期付款貸款債務,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以原告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請假參與訴訟程序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係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應訊、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未因被告盜用名義而實際支出金錢清償債務,維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非屬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