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事務機租賃合約,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相關費用均未獲付款,經聲請人於民國 110 年3 月9 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雖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據,惟相對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 年7 月9 日解散,張慶輝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慶輝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管理委員會簽收,則相對人有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