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萬祥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楊賢才 福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賢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起駛不當而擦撞由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柳創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980元(含零件費用51,620元、工資費用25,000元及烤漆費用17,360元),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楊賢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福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豐通運公司)為曳引車之所有人,並為楊賢才之僱用人,楊賢才於執行駕駛曳引車職務時,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由福豐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共計93,980元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可代位洪春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楊賢才於上開時地,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自有過失,依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賢才既成立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福豐通運公司之受僱人,而駕駛福豐通運公司所有營業用曳引車以執行職務,則福豐通運公司為僱用人,就系爭事故造成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須與受僱人楊賢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給原告,即有所據。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3,980元(含零件費用51,620元、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17,360元),其中零件費用51, 62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5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08 年11月5 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620÷( 5+1)≒8,60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1,620-8,603)×1/5 ×(2+7/12)≒2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20-22,225=29,395】,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9,39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修復費用42,360元(工資25,000元+烤漆17,360元=42,3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1,7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