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即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送達代收人 曹玉梅 訴訟代理人 薛柏晟 被 告 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捷茹 人 被 告 沈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即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之內容,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久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張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給付之內容,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久大公司邀同被告張捷茹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6 月1 日與伊簽立商品買賣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共1 年,而被告久大公司於110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15日止,陸續向伊訂購食材若干,貨款共計44,686元,伊已依約履行出貨完畢,然被告久大公司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另被告張捷茹母親即被告沈玉蓮曾就伊上開貨款債權於110 年3 月16日簽立本票1 紙(票面金額44,686元,未載到期日),嗣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沈玉蓮提示票據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久大公司、張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給付之內容,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客戶銷貨彙總表、收款對帳單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大公司、張捷茹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6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玉蓮應給付原告44,6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久大公司、張捷茹,與被告沈玉蓮係基於各自不同之原因,分別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二者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