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17號原 告 李丞晋 被 告 曾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被 告 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李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曾明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8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並擴張請求金額,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勝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李瑞垣於110 年5 月26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道0 號369 公里處南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導致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告曾明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為閃避而向右側加減速車道偏駛,因此擦撞同向行駛於加減速車道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丙車車損維修費26,908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明堂辯稱:因甲車突然變換車道,導致伊為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伊是緊急避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振勝公司辯稱:甲車並未與丙車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車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之甲車而偏駛,致與丙車發生碰撞,造成丙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35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67 頁),且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頁111 頁)。而被告曾明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是認(本院卷第112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振勝公司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設有明文規定甚明。本件甲車之駕駛李瑞垣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5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乙車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乙車為閃避再偏駛而撞擊加減速車道上之丙車,造成丙車受損,堪認甲車之駕駛李瑞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李瑞垣為被告振勝公司之受僱人,且於肇事時李瑞垣正執行職務,此為被告振勝公司當庭坦認(本院卷第111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振勝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李瑞垣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6,90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40元,工資費用為16,06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乃於101 年11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5 月2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4 0÷(5+1)≒1,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0,840-1,807) ×1/5×(8+07/12)≒9,0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40-9,033=1,80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16,06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振勝公司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875元【計算式:1,807 +16, 068=17,875】。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明堂賠償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乃因李瑞垣駕駛被告振勝公司之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乙車為閃避侵入其車道之甲車而向右偏駛至右側加減速車道,致與丙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曾明堂駕駛乙車面對突然變換車道行駛之甲車,本即難以預見與防範,已難認被告曾明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復衡以被告曾明堂若不採取緊急偏駛向右側車道以閃避甲車,不僅甲、乙兩車將發生碰撞外,甚至可能連環追撞前方車輛,被告曾明堂自身亦有嚴重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曾明堂之閃避行為實為避免波及其他車輛及保護其自身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本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曾明堂就其緊急避難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明堂應與甲車駕駛李瑞垣就上開賠償金額連帶負給付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勝公司給付原告17,875元,及自110 年9 月2 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振勝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振勝公司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