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5號原 告 方素貞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東元資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 6,794 元、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億豪公司部分將聲明縮減為:億豪公司應給付8,0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億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生活清苦,資力欠佳,故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以橋頭地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許可更生方案,孰料,被告東元公司明知原告已聲請更生程序,卻不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反而於109 年1 月10日以債權憑證(橋頭地院108 年度司執英字第6823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於伊任職之日盛發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發公司),因此扣得伊之薪資6,794 元,經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始由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254號裁定駁回東元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東元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被告東元公司又因可歸責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被告東元公司之債權應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又億豪公司亦未於伊之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卻於109 年7 月間致電原告要求還款,並威脅如不還款,即將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因恐薪資再次遭扣押,將致工作不保,故與被告億豪公司協商按月還款,迄至本件起訴前,合計已還款8,000 元,惟被告億豪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億豪公司之債權,應亦歸於消滅,不得行使債權。是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均各自以其等已消滅之債權,向原告請求清償,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各返還6,794 元、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794 元、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東元公司部分:原告為擔保貨款,故於96年3月12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1萬2,9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扣除原告已清償之貨款,原告尚欠伊公司4,200元 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伊公司遂以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經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8233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執行無著,經橋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伊公司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9 年1 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之薪資6,794 元後,遭本院以原告已聲請更生為由,駁回伊公司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原告雖聲請更生卻未陳報伊公司之債權,甚至於收到伊公司聲請之本票裁定,亦未主動告知已聲請更生,直至更生方案經認可,伊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得知,足見伊公司未於更生程序陳報債權無可歸責,伊公司之上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伊公司之債權未歸於消滅,伊公司取得系爭6,794 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於法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億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書狀主張:依債清條例第43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使債權人有參與更生之機會,原告於聲請更生後,並未將伊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清冊,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又依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需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已申報之債權及未申報之債權始歸於消滅,準此,縱伊之債權因未申報而生失權效,亦需限於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本件原告之更生方案,雖經系爭裁定准許,惟尚未履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更生方案既未履行完畢,伊對原告之債權即未歸於消滅,伊本於債權請求原告償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清償系爭8,000 元,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於108 年9 月經裁定許可更生,卻於109 年間自願分數次還款伊公司,倘如原告所述,伊之債權已消滅,原告仍自願還款,縱構成不當得利,亦屬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擔保貨款簽發系爭本票,嗣由被告東元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09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嗣被告東元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8233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執行無著,經橋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東元公司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9 年1 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之薪資6,794 元後,遭本院以原告已聲請更生為由,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254號裁定駁回被告東元公司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原告已於109年7至10月間自行還款8,000元予被告億豪公司 。 ㈢、原告聲請更生,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該院於108 年9 月30日以系爭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㈡、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債權是否因原告經系爭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消滅?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各返還6,794 元、8,000 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 1.本件原告前依債清條例規定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准許更生,復於108 年9 月30日以系爭裁定認可債務人即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補報債權,全案於108 年9 月30日公告認可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原告依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履行中,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債清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8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有陳報債權之義務。 3.查原告前於107年間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中未將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及其等之債權列入清冊內;在更生事件進行中,原告也沒有主動向本院申報本件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債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0 頁、第119 頁),並有系爭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 頁)。原告就此固主張:其曾於更生期間以口頭告知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催收人員已聲請更生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應認上開更生事件雖經橋頭地院以網路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但原告既漏未將被告之債權陳報法院,致被告億豪公司、東元公司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應認此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至原告主張: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云云,則無可採。 ㈡、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債權是否因原告經系爭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消滅? 1.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清條例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不論債權人之債權申報與否,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始歸於均消滅。 2.查原告之更生方案雖經系爭裁定許可,依系爭裁定所示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為自認可裁定確定起翌月起6 年,而該裁定於108 年9 月30日作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3頁),準此,原告之更生方案應於114 年始能履行完畢,且原告於本院亦陳稱:該更生方案尚在履行中,尚未履行完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尚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之債權,即便係未於更生程序陳報,且超出更生方案部分,仍未消滅。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各返還6,794元、8,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被告東元、億豪公司各於109 年間受領還款6,794 元、8,000 元時,原告之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其等之債權均尚未消滅,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原告之更生方案,已獲裁定認可,被告東元公司受領6,794 元、被告億豪公司受領8,000 元給付之法律原因即不存在,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東元公司、億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794 元、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