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01號原 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被 告 余亮誼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余亮誼承攬原告聽打專案,約定在民國109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12月11日5 個工作天依進度完成繕打紀錄,完成後始一次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 下同) 4,740 元,並簽有專案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惟被告第4個工作日項目未完成,第5 個工作日未到職,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合約書應賠償原告報酬3 倍之違約金共新臺幣( 下同) 11,376元,被告余家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余家家沒有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余亮誼有告知被告余家家找到打工,第5 個工作日因為發燒所以請假,要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詞置辯。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亮誼在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打工之情事固有告知被告余家家,並經被告余家家同意前往打工,然違約需賠償違約金乙情,非一般通常所得認知之打工內容,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余家家已同意或承認系爭合約書包含第8 條約定在內之全部契約內容,難謂系爭合約書第8 條已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余亮誼賠償無理由。再者,原告自陳所受損害為被告沒有完成還去勞工局檢舉,造成人員離職,現在還要善後,原告也被勞工局開罰,商譽受損等情,均非被告余亮誼未完成繕打工作直接所致之損害,此檢舉亦非不法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余家家應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說明及證明被告余亮誼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其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87 條要件未合,亦無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