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書文、余亮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被 告 余亮誼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雄小字第31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3101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 民國111 年1 月24 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 月27日 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芬芳,經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後之111 年1 月28日計算其上訴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111年2月1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1 年2 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該原告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顯有逾期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