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8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原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向伊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AEDL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109 年10月28日止,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39,368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保費,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保險費備查單、保險批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3 月2 日起(於110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