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76號原 告 許熙芸 被 告 佐治正(原名魏克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佐治正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 萬8,09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佐治正、品川智庫有限公司(下稱品川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品川公司之訴,因品川公司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等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毋須經品川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佐治正(原名魏克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佐治正前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故無法清償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共計1 萬8,098 元,遂請求伊代為繳納上開費用,並允諾於伊代為清償之日即返還代繳款項予伊,伊因此同意被告佐治正上開請求,並已於107 年4 月10日即為被告佐治正繳清上開費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1 萬8,098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佐治正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佐治正應給付原告1 萬8,098 元及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9 年12月11日高雄費核證字第109004968 號函、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存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 頁、第49-5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9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依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07 年4 月10日,故被告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