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盛、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6號原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簡上傑即上傑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依進度撥付款項,並約定原告通知開 工後即應進場施作。原告已依約在109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 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通知被告開工,詎被告均未進場施作,原告為趕工遂先另覓廠商施作,並在110年3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故被告應將簽約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前已合意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成立。被告已依約進場整地,詎原告在被告整地後欲再行進場施作時,竟通知被告不用再施工了,並在短時間即110年1月11日另覓得圓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明營造公司),顯不合理,被告亦因此客觀上無法進行系爭工程,是以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11規定 任意終止之,但應賠償被告包含預期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顯大於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故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縱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已施作工項之報酬費用,原告未舉證此部分報酬費用只有2、3萬元,逕以2、3萬元計算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在109年12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㈡原告在109年12月28日匯付予被告50萬元。 ㈢原告在110 年3 月12日稱被告未進場施工爰解除契約,並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0 年3月15日收受。 ㈣兩造未約定原告需給付足額簽約金後被告始進場施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遲延進場施工為由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書面契約前應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在109年12月23日簽立書面契約時始成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等節,並提出書面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書面契約書之簽立,惟抗辯兩造 前於簽立上開書面契約書前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證人簡基耀證稱:簽約前有到現場,因為確定給被告施作,價錢都談好了,大約是簽約前一週確定,跟後來簽約的內容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證人簡基耀雖為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之親屬,惟其證述之上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8日通知證人簡基耀得於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7日、109 年12月30日數日中擇日開工之對話紀錄內容(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相互對應,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已達成合意, 始會告知並與證人簡基耀討論選擇預定開工時間。再者,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雇工整地( 見本院卷第242頁),亦經證人謝明光證述在卷,並提出其在109年12月20日受雇前往整地 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189、209頁),是被告客觀上確已著手 進行系爭工程相關工項,足徵兩造應係在簽立上開書面契約前已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㈡被告整地後未再繼續進行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逾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不足,甲方任不能依限完工時,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系爭工程等節,被告固不爭執整地後未進行系爭工程,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略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場云云,經原告否認,是以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證明。證人簡基耀雖證述:原告在簽約後第2天有通知進場;模板工進場 當天就打電話跟我說不要作了,所以模板工都沒有作就回來了,之後就等原告通知,但原告都沒有通知;經過2、3個月才發現圓明營造公司進場施作,發現後沒有聯絡原告;原告有經理打電話給我,問說為何沒去作,我就回他說是原告叫我不要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215、217頁)。惟證人簡基耀為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為直系親屬,足任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之此部分內容,無其他客觀事證與之相佐為證,要難認確有原告人員以電話要求證人簡基耀不要進場施作。則被告辯稱係應原告要求才未再施作系爭工程乙情,礙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已由圓明營造公司進場施作,客觀上被告也無法進場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81頁),自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固可見圓明營 造公司開工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22日。然由證人簡基耀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收受原告毋須再施作之通知後起至2、3個月後察覺圓明營造公司進場施作後,均未再與原告聯繫,而被告就其毋須再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觀認知未證明係自原告處收受通知,卻自該時起算至少2、3個月,乃至其嗣後發覺已由圓明營造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相當期間內,均未積極提出給付,亦未有已提出給付卻遭原告或圓明營造公司拒絕之情事,足見被告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係其消極不 作為所致,並非其已提出給付而因現場已有圓明營造公司施工所致,可徵被告未再進行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⒊被告又辯稱原告與圓明營造公司簽約時間緊接在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不久,且此時尚未與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顯不合理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出其與圓明營造公司簽立之契約日期可見係在110年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81頁),雖與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詎未逾1月,然原告 與圓明營造公司約定之報酬與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相同,客觀上難認原告係為追求較低施作成本逕自將被告替換為圓明營造公司。原告雖在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前,先行與圓明營造公司簽立契約,然債權契約非不得相容或同時併存,應不影響被告仍得提出給付,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或行為舉止,故原告與圓明營造公司何時訂立契約,與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無涉。 ⒋被告再抗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非 解除之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解除,而非終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審酌民事訴訟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未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故僅審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 由,附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自109年12月間整地後至原告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 號碼98號存證信函,在110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解除契約時,被告於客觀上均未進行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約在111年2月間,有進度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暫停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逾整體施工時間百分之20,原告據此認定被告尚難依限完工,尚屬合理。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47萬元: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兩造應依上引規定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在109年12月28日匯付被告5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元,尚屬有據。惟被告已為整地,原告亦應償還被告整地之價額,原告主張被告整地費用至多2、3萬元(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雖辯稱不僅此2、3萬元,惟整地費用若干應扣除係被告權利且屬有利於被告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被告舉 證,然被告未就其已提出之給付即整地費用證明逾2、3萬元,自應以原告自陳之金額為計。審酌施作整地工項之證人謝明光證稱:整地約2天;雜草高約3呎,整片土地都有,樹頭之樹身約1米,有使用挖土機、拖板車及傾斜大卡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顯見非僅簡易整理草地,故應以3萬元計算之。原告本件請求扣除其應償還被告之整地費用後為47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