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原 告 順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桂蘭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5 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路0 號即中國人壽大樓12樓、13樓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50,000 元,嗣因增加消防會審、會勘及修改灑水頭管路等費用,經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220,000 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10,000 元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存有諸多瑕疵,伊才未給付尾款,系爭工程施工之樓層會異常觸發警鈴廣播,致使承租該樓層之台灣特殊需求者口腔醫學會心生不滿要求退租,並無償提供1 個月搬遷,請求賠償1 年租金損失及無償1 個月搬遷租金共183,040 元。另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至被告臉書以被告未獲得使用執照名義散播不實言論,稱被告爛咖、拖欠款項、大樓老舊不推薦,用以威嚇被告屈服付款,至使被告商譽及潛在客戶損失,請求商譽損失60,000元及8 月臉書廣告投放費用12,574元,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扣除上開租金及商譽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完成其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工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等節,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如下:㈠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拒絕給付?㈡被告所為租金及商譽損失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關係,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報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該等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 元,核屬有據,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拒絕給付。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所致租金之損失,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口腔協會黃毓慧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23頁),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台灣特殊需求者口腔醫學會有合意終止房屋租賃之事實,至於終止租賃之原由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所造成,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今被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負舉證責任,其抗辯主張行使抵銷權,自難憑採。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之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頁),姑不論原告商譽是否遭受有損害,商譽性質上為法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可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張其商譽權受侵害,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 元及8月臉書廣告投放費用12,574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