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47號原 告 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宸佑 被 告 李冠忠 南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恩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冠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18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忠以新臺幣92,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忠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駕駛AWC-1788號自小客車( 下稱1788號車輛)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東側時,未禮讓原告所有行駛在東側便道,正在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 下稱系爭車輛) 先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初估新臺幣( 下同) 256,123 元,但實際上維修費可能高於初估金額,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以相同廠牌二手車市價390,000 元計算系爭車輛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法營業,受有1 個月之營業損失150,000 元,被告李冠忠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南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南藝公司) 為1788號車輛車主,也是被告李冠忠僱佣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冠忠駕駛1788號車輛行駛方向為綠燈,系爭車輛雖有鳴笛警示,但當時病患依記載為發燒、癲癇,未符合緊急救護法之要件,故被告李冠忠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小於其所主張之殘值,原告以殘值計算無理由,應以維修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又原告未證明受有營業損失,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另被告李冠忠是下班時間駕駛被告南藝公司車輛回家,非執行職務,1788號車輛外觀也沒有任何被告南藝公司字樣,原告請求被告南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李冠忠於109 年12月11日駕駛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綠燈直行,適系爭車輛開啟警示器執行職務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紅燈直行,兩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冠忠對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南藝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冠忠對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另按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第1 、5 款,及第9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 行進方向則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進中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上情有行車紀錄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之任務云云,惟緊急醫療救護包含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此觀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第3 款甚明。依據原告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可見,事故發生時之病患係因癲癇、發燒有就醫需求,且其有使用氧氣面罩,脈搏每分鐘106 下、呼吸每分鐘26次,血壓更高達191/93毫米汞柱( 詳見外放救護紀錄表) ,足徵病患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理徵象,均已異於常人,自有搭乘救護車以便協助處理,及預防病情轉劣時能給予適當救護之必要。且病患病情之變化難以預測,所謂之緊急救護,並不限於大量出血、嚴重外傷、喪失意識或停止心跳呼吸等情況。原告人員因病患因上情有就醫需求認屬情況緊急,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尚與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要件相符。被告僅以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發燒及癲癇,主觀認非屬緊急救護,未提出其他具有醫學專業智識之依據,空言所辯云云,歉難同意。 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救護中,已如前述。是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可不受紅燈號誌之限制。又衡情警鳴器聲音非細微,通常均得聽聞聲響;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路上車流量較為稀疏,不若平常繁忙,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接近高速公路正下方,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距,通常應可見系爭車輛通過中,惟被告李冠忠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肇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⒋綜上,系爭車輛載送生命徵象與常人迥異之病患就醫,應屬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緊急情況,得不遵守紅燈號誌通過路口;被告李冠忠疏未注意警鳴器與警示燈,仍已相當速度通過路口,肇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冠忠就本見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系爭車輛車損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報廢,應以二手車價計算車損費用,並提出二手車商廣告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 頁) 。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56,123 元,尚低於原告主張之殘值390,000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拆開後維修費用可能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 ,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剩餘價值,故原告請求車損費用應以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維修費計算。又系爭車輛至遲在101 年2 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49 頁) ,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 年,零件費用應完全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各項目計算(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各項目加總金額251108,未達256123)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1,738元【零件費用190,428 元/(耐用年數+1) 】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60,680元後合計為92,418元。 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受有1 個月營業損失150,000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109 年8 月起至11月救護紀錄表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執行勤務之情事。而原告係經營救護車公司行號,管理及可支配調度之救護車非僅系爭車輛,原告雖主張有調度不足,然亦自陳:不能拒絕救護,車子不夠用,若是出院會晚一點到或外調;外調等於轉單給同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 。足徵原告無法拒絕救護,應係使用名下其他車輛,或另轉單給同行。但原告未能提出有轉單給同行,而有營業損失之事證。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尚難認定。㈢原告請求南藝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南藝公司為1788車輛車主,亦為原告僱佣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車籍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與執行職務間非必然相關,原告亦未提出或說明車主應與肇事者連帶賠償之依據,是難僅以被告南藝公司為1788車輛車主,即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另1788車輛外觀全無被告南藝公司字樣或商標,此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 頁)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在凌晨,亦非通常工作時間,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李冠忠駕駛1788車輛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則被告均辯稱被告李冠忠僅下班駕車回家,尚屬可採,自難認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冠忠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揆諸上引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南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忠給付9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