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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5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告
林郁翔即紅色幸運草生活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向伊申辦「小規模營業人簡易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114 年5 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現為年息5.22%(2.22%+3%);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相關規定,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償還本金、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訓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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