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原 告 林宥瑄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張姵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楊証祺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16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鵝鑾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2公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道路面不平整處,而向右側衝撞前方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乘坐在該機車上等待友人之原告往外飛出(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掌指骨線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6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確有過失,然由現場圖刮地痕從慢車道起始向內側車道延伸,顯然案發當時原告將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坐於其上,而非停放在邊線外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答辯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 日屏警交安字第110316866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1 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之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而人坐在機車上,亦為肇責原因,又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語。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堪認定為事實,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而人坐在機車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陳稱:「我騎MNW-7722號普重機車行駛鵝鑾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事故點,為閃窟窿,撞擊對方甲○○後倒地摔車。」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僅表示有撞擊原告,卻未明確指明原告遭撞擊時車輛停放位置究係在慢車道或邊線外側。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薛智維到庭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被告告知我他是自摔,沒有跟人發生碰撞,我就依自摔去處理,地上有條機車的刮地痕,我就如實繪製,我就回派出所,過了幾個小時之後,我同事就告知我,這件車禍被撞的人在南門醫院,我就覺得很奇怪不是自摔,我就到南門醫院,看到原告與他的家長在南門醫院,告訴我說這件車禍有被撞到,我就問為何當時離開,原告就跟我說他人在現場沒有走,因為他當時覺得沒有怎麼樣,被告是先自摔被告滑出去撞到原告,當時原告坐在機車上,機車沒有發動,他的人朝向北邊,被告騎車是由南往北,所以原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騎過來的,我問原告說當時機車停在那裡,原告說也不確定,我就以路面最右邊白實線為準,是在白實線的左邊還是右邊?原告跟我說是在右邊,也就是在車道外,我到現場機車都已經遷到旁邊,所以依照原告所陳述的畫原告的位置。(問:現場圖上有B :行人,這裡所述B 的位置是在那裡?)B 行人就是指原告,但是因為原告也不確定他當時是停在那裡被撞的,我到的時候機車都已經移動,所以我就沒有特別標示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6 4頁),可見員警到場時兩車皆已移動位置,僅能測繪出車輛刮地痕,無法判斷原告車輛究係停放何處,況證人薛智維亦表示:「(問:依照常情,刮地痕的起點是否為碰撞點?)不一定,一般而言馬上撞完,車體會偏向,等到車體碰撞到地面才會產生刮地痕,所以刮地痕起點一般不會是撞擊的開始點,會很接近,但不會馬上產生刮地痕。(問:從現場看到刮地痕來說,兩車碰撞的點是否有可能在邊線外,也就是車道外?)有機會,因為被告是自承當時是在閃避地面上的坑洞,閃避時撞擊到原告,如果被告車速快,被告彈出去的距離也會比較遠,有可能從車道內才產生刮地痕,況且刮地痕離邊線只有70公分,距離也不算太遠。」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觀之本件現場刮地痕距離邊線確實僅70公分,距離邊線距離甚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7頁),要難僅以刮地痕起點從距離邊線70公分處之慢車道起始,遽認原告當時所坐之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內。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機車停放慢車道上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丙○○之過失而受有傷害,被告丙○○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南門醫院、臺東馬偕醫院、關山慈濟醫院、道民中醫醫療費用4,355 元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7-61 頁)在卷,經核金額無誤且屬必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09 年8 月4 日、109 年8 月5 日、109 年9 月4 向臺東馬偕醫院,109 年7 月29日向道民中醫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顯無必要,又109 年8 月4 日原告係因「味嗅覺失調」、「不明原因腹瀉」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與本件無涉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提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37 頁),其上除載原告之病名外,亦詳列就診日期,及復健次數,顯於請求醫療損失必要之證物,雖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但未失其必要性,另關於109 年8 月4 日原告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科別為復健科,確屬原告例行復健之回診,縱醫生因原告另訴有「味嗅覺失調」、「不明原因腹瀉」情形,而一併診治,亦難因此遽認該次診療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鑫盈裕企業社打工,每小時工資158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396 小時,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2,568元,車禍後已經離職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3-67 頁)在卷,且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離職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78 頁),因此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於系爭事故後已離職,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自陳:打工每天原則6 小時,每月給薪水,原則上1 個月都做足並沒有休息云云(本院卷第178 頁),又參照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108 年7 月3 日薪資入帳3,600 元、108 年8 月3 日薪資入帳15,376元、108 年9 月3 日薪資入帳19,276元、108 年10月4 日薪資入帳16,651元、108 年11月5 日薪資入帳19,426元、108 年12月4 日薪資入帳15,526元、109 年1 月4 日薪資入帳10,075元、109 年2 月1 日薪資入帳7,940 元、109 年3 月3 日薪資入帳3,990 元。是以108 年11月5 日薪資入帳19,426元計算原告所主張「打工每天原則6 小時,每月給薪水,原則上1 個月都做足並沒有休息」之時薪為108 元(計算式:19,426÷30÷6 =108 ,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記載(本院卷第33頁),骨折癒合時間為3 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58,320元(計算式:108 ×30×3 =58,320)為宜。是 原告請求58,320元之工作損失,則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往返南門醫院7 次(141 元×2 ×7 +233 ×2 ×7 元=5,096 元)、臺東馬偕醫院7 次(235 元×2 ×7 =3290元)、關山慈濟醫院1 次(136 元+240 元=376 元)及道民中醫3 次(415 元×3 =1,245 元)就診支出交通 費共10,007元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火車及計程車車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5-205 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單趟之車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共計前往南門醫院就醫3 次、臺東馬偕醫院就醫7 次、關山慈濟醫院就醫1 次及道民中醫就醫4 次(本院卷第39-61 頁),是原告主張南門醫院3 次(計算式:141 元×2 ×3 +223 元×2 ×3 =2,184 元)、台東馬偕醫院 7 次(計算式:235 元×2 ×7 =3290元)、關山慈濟醫院 1 次(計算式136 元+240 元=376 元)及道民中醫3 次(計算式:415 元×3 =1,245 元),共計7,095 元(計算式 :2,184 +3290+376 +1,245 =7,09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另前往南門醫院就診4 次之交通費,既未提出就醫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先後前往關山慈濟醫院及道民中醫就診顯屬重複就醫,且109 年2 月10日在臺東,109 年2 月11日卻又從車城經枋寮到臺東馬偕醫院,再109 年2 月13日原告在臺東馬偕醫院復健,於109 年2 月12日竟回去車城,實不合理云云,惟就醫選擇及路程之安排本即個人依其生活、工作、陪同者、信賴度等各種因素所為之抉擇及規劃,原告既已提出就診證明,且就診科別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則原告依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應算為其損害之一部,被告抗辯難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8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770元(計算式:4,355 +58,320+7,095 +10,000=79,770)。 6.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75 元,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995元(計算式: 79,770-6,775 =72 ,995 )。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衡諸被告丙○○之年齡、智識程度足見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就被告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995元及自110 年4 月16日(本院卷第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請求內容/計算式 │ 備註 │ │ │ │(新臺幣) │ │(被告抗辯) │ ├──┼─────┼──────┼────────────┼──────────────┤ │1 │醫療費用 │4,355元 │南門醫院3次,共955元 │1、109 年8 月4 日、109 年8 │ │ │ │ ├────────────┤ 月5 日、109 年9 月4 日向 │ │ │ │ │馬偕醫院7次,共2610元 │ 臺東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 │ │ │ │ ├────────────┤ 書、109 年7 月29日向道民 │ │ │ │ │關山慈濟醫院1次,130元 │ 中醫申請診斷證明書均屬重 │ │ │ │ ├────────────┤ 複申請,並無必要。 │ │ │ │ │道民中醫4 次,共660 元 │2、其餘無爭執。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費50元 │ │ ├──┼─────┼──────┼────────────┼──────────────┤ │2 │工作損失 │62,568 元 │時薪158 元×396 小時= │1、對於原告提出薪資存摺明細 │ │ │ │ │62,568 │ 不爭執。 │ │ │ │ │ │2、對原告主張396 小時無法工 │ │ │ │ │ │ 作有爭執。 │ ├──┼─────┼──────┼────────────┼──────────────┤ │3 │交通費 │10,007 元 │南門醫院就診: │1、對原告主張單趟車資不爭執 │ │ │ │ │車城農會到枋寮站(公車)│ 。 │ │ │ │ │7趟,共計1,974元 │2、南門醫院僅就醫3 次並非7 │ │ │ │ │(141 ×7 ×2 =1,974) │ 次。 │ │ │ │ │ │3、109 年2 月10日先後至關山 │ │ │ │ │枋寮站到臺東站(台鐵)7 │ 慈濟醫院及道民中醫就診顯 │ │ │ │ │趟,共計3,122 元(223 ×│ 屬重複就醫。 │ │ │ │ │7 ×2 =3,122 ) │4、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在臺 │ │ │ │ ├────────────┤ 東,109 年2 月11日卻又從 │ │ │ │ │臺東馬偕醫院就診: │ 車城經枋寮到臺東馬偕醫院 │ │ │ │ │住家到馬偕醫院(計程車)│ ,再109 年2 月13日原告在 │ │ │ │ │7趟,共計3,290元 │ 臺東馬偕醫院復健,於109 │ │ │ │ │(235 ×7 ×2 =3,290) │ 年2 月12日竟回去車城,行 │ │ │ │ ├────────────┤ 車路徑實不合理。 │ │ │ │ │關山慈濟醫院就診: │ │ │ │ │ │臺東站到關山站(台鐵)1 │ │ │ │ │ │趟,136 元 │ │ │ │ │ │ │ │ │ │ │ │關山火車站到關山慈濟醫院│ │ │ │ │ │1趟,240元 │ │ │ │ │ ├────────────┤ │ │ │ │ │道民中醫就診: │ │ │ │ │ │3 趟,1245元(415 ×3 =│ │ │ │ │ │1245) │ │ ├──┼─────┼──────┼────────────┼──────────────┤ │4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 │過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