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婉伶、林圓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吳婉伶 被 告 林圓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衙平一街與 德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自衙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吳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80元。並因系爭事故須休養2週,於休養期間向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頎邦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805元。復因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機車、手機受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73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7,923元、工資12,810元)、手機維修費 用17,000元,原告並經吳育瑋讓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債權。復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為日常生活所需,而支出租車費用18,400元(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7月4日,共23日,每 日租車費用8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是原告共因系爭事故受有132,618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受理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5,200元,尚受有117,4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又原告應無另行租車之必要,且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過長、維修費用過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損壞,手機維修費用亦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而造成,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68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5,2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羅錦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原告存摺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9頁、本院卷第41、83、93至104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7,41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肇致,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680元,此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②經查,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44,50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31,690元,工資為12,81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機車為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1日,已使用3年10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7,92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690÷(3+1 )≒7,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即為折舊後零件費用7,923元加計工資12,810元, 共計20,733元(計算式:7,923+12,810=20,733)。又系 爭機車所有人吳育瑋將前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徵(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733元。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機車維修項目多集中於系爭機車右側部位乙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右側車身遭撞擊倒地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95至99、103至104頁),是系爭機車維修部位核與系爭機車遭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再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6月12日送修,有系爭機車維修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機車送修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顯為密接,堪認係為維修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參以證人即系爭機車維修人員郭軒佑證稱:系爭機車車台部分,因發生車禍而變形;車手、手把套、珠碗、三角台、引擎吊架、前叉總成是車頭轉向的結構,所以如果發生碰撞,為了安全性都會更換;面板、土除、右後視鏡、右平衡端子、腳踏板、右側蓋、右煞車拉桿、後反光片、大燈總成部分因車禍撞擊有破損所以進行更換;排氣管、風扇蓋總成、右飛旋在車身右側,因遭撞擊受損所以更換。且因系爭機車前叉變形所以前輪框及碟片都要一併更換,均為必要維修之零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郭軒佑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而其自陳為機車維修行老闆,就機車維修應有專業知識,是證人郭軒佑之前開證述,應值採信,洵堪認定原告所支出維修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可證維修費用有何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租車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送廠 維修,有系爭機車維修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於前開期間另行承租機車,每日租車費用為800元 ,共支出18,400元乙情,亦有租車費用單據、擎翔車業行回函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另參原 告承租機車之租金市價為每日800元,亦有租車網頁資料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支出之租車費 用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又原告主張係承租機車代步以利就醫、工作及買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係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8,4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租車之必要性、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過長等語,然均僅為被告個人意見之臆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⑷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宜工作,建議休養2週等情,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2週,即109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即宜休養而不宜工作。次查,原告於109年6月12 日至6月13日、6月17日至6月19日,向頎邦公司請病假, 並各遭扣薪1,122元、1,683元,共計2,805元等情,有頎 邦公司110年11月29日頎邦字第1101101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遭扣薪 之2,805元,係依原告執業之一般情形,可預期之薪資收 入,此部分屬原告所失利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羅錦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1、33、37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科技業高級技術員、每月收入35,000元;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8,0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 ⑹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毀損,致其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7,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手機維修費用估價單、手機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可證明手機經維修一事,然原告並未提出手機購買證明,以資證明經維修之手機為其所有,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未發現有手機掉落於現場之情事,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自無可認定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須維修。是其請求手機維修費用17,000元,難認有理。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75,618元之損害(計算式:13,680+20,733+18,400+2,805+20,000=75,618)。 ⒉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原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減輕後,為52,933元(計算式:75,618×7/10=52,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200元,有原告存摺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扣除15,20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7,733元(計算式:52,933-15,200=37,7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