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號原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琮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 年5 月14日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承攬運送吊運基樁至被告指定之台南學甲工地及卸貨,原告已完成全部運送,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價金新臺幣( 下同) 419,003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及兩造運送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 ㈡原告雖負責將水泥基樁自台南市安平港運送到學甲工地,並以點工方式承攬現場吊掛作業,惟現場吊掛作業仍是由被告派駐工地之負責人熊經理與鍾定副總經理負責指揮監督,且事故發生後吊掛作業即暫停,並由業主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恆公司) 於次日派員調查事故原因,並製作調查報告認定「基本原因:未派專人於現場指揮勞工進行作業。未考量氣候因素,於戶外且在貨斗內實施作業,亦因雨而增加環境不確定性等導致延伸工安問題。」即被告當時工地負責人離開現場,未盡監督之責,且當天下雨本不適合吊掛作業,但被告仍執意吊掛所致(卷第113 頁) 。另工安事故發生隔日兩造共同簽署附錄合同,即為工安事故發生後為增加場域可供暫時放置原告負責運之水泥基樁之補救措施。 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 第25條規定,原告承攬被告基樁之吊掛點工作業,發生工安事故,兩造及業主對被害人而言,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被害人受傷照所示,事故之發生非屬於運送範圍內,被告引用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項、第7 條約定抗辯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與業主之會議紀錄同意分擔20萬元,係被告本於自由意思依職安法第25條規定而為,與原告無關。 ㈣被告遭勞動部處以3 萬元行政罰鍰,係因被告違反職安法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責現場安全維護與職前教育責任,並注意現場狀態是否適合吊掛作業,顯與原告無關,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3 日內與被害人和解,原告已於109 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已先行給付被害人20萬元,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卷第115 頁書狀、第 125頁背面) ,被告拒絕給付承攬點工費並無理由。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3 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109 年6 月8 日發生之工安事件,係因原告監督不當,其下游包工何延緯未依約裝卸混凝土基樁,導致基樁於裝卸過程中滑動而夾傷,被告要求原告速與被害人和解,原告雖以2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仍持續向業主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再要求原告妥善處置,而原告未再處理,業主迫於工程進度壓力而自行與被害人和解,並扣款被告之工程尾款共20萬元作為和解金負擔,被告因而損失20萬元工程款,並因本件工安事件遭勞動部職安署裁罰3 萬元,因原告違反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項、第7 條約定,被告自得以上開23萬元為抵銷抗辯( 卷第81頁書狀)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被告為專營工程顧問,營業內容係就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給予建議,乃工程設計與預算之專業分析與評估,並就太陽能光電產業投資部分取得大型基樁生產商之獨家代理權,被告因本身不具運輸能力,為履行與聚恆公司之契約,乃基於事業主地位將運送作業轉由原告承攬,具有防阻運輸工程職業災危險之事業單位,應為原告公司,被告對吊掛作業並無指揮監督之責;原告承攬運送本件基樁本應依約以「平板拖車」載運基樁,運送過程亦應安置相關防滑裝置、木板及木檔塊防止基樁滑落,始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及工程常規定,惟原告竟以「U 型斗車」載運基樁且未安置相關防滑裝置,又未善盡監督人責任,自應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77 條、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第145-147頁)。 ㈢被告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價金,合於契約本旨,兩造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明訂裝貨、卸貨等各項計費金額明細,並非點工約定,兩造契約為統包承攬;依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完成交運至卸貨完成之工作,並需由業主確定簽署,才可以稱為完成工作( 卷第149-151 頁) ;另工安事故發生隔日兩造共同簽署附錄合同,僅為承攬契約之附錄,僅因應工地狀況而新增原告裝卸貨場域之特別約定,並未因而將運送工地割裂成承攬運送與點工契約,原告仍應完成統包工作。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89-291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月14日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承攬運送吊運基樁至被告指定之台南學甲工地及卸貨,原告已完成全部運送承攬作業,被告尚有承攬價金尚有419,003 元未為給付。 ㈡上開吊運基樁作業進行中之109 年6 月8 日下午約3 時50分許,水泥基樁運輸司機何廷緯因協助水泥基樁卸貨,不慎遭沿貨斗滑落的水泥基樁與其他尚在貨斗內基樁碰撞而被夾傷,何廷緯因而受有腳踝部分骨頭粉碎裂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被告公司因而於109 年10月6 日受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 款規定處被告罰鍰3 萬元,有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3906號函文及行政罰鍰繳費單可證(卷第103-105頁)。 ㈢何廷緯已與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何廷緯20萬元,和解內容載明和解金包括原告可能應負的所有補償或賠償責任、醫療、工作、慰撫金及職災補償等全部在內,何廷緯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及所屬人員一切責任,有和解書可參( 卷第125 頁背面) 。 ㈣被告與業主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10日開會協議,由業主聚恆公司代為賠償何廷緯30萬元部分( 業主已先行賠付予何) ,被告同意分擔20萬元,有被告與業主間之會議紀錄可參(卷第99頁)。 ㈤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三日內與何廷緯達成和解( 卷第93頁) 。109 年8 月24日再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與何廷緯達成和解,被告視同履約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報酬( 卷第95-97 頁) 。原告於109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已先行給付何廷緯20萬元,並與何廷緯雇主協調待何廷緯傷勢大致復原後,再進一步和解,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卷第123 頁) 。原告再於108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已於108 年8 月24日與何廷緯和解簽訂和解書,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卷第125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安事故發生當日,因已連續下雨多天,原告經理曾以電話請示被告是否暫本件吊掛基樁事務,被告均指示繼續吊掛,致使水泥基樁表面因雨濕滑,以至吊掛過程何廷緯因受滾動水泥基樁壓傷,當日本不適吊掛作業,因被告執意吊掛以致發生工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其遭業主工程扣款20萬元及遭行政罰鍰之3 萬元,共23萬元,係因原告於裝卸貨過程監督不當,且未依約以平板車載運基樁,未善盡承攬運送人監督人義務,違反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項及第7 條約定( 卷第153 頁) ,及民法第610 條( 應為660 條第2 項,卷第145 頁,不爭執事項誤列) 、第577 條、第544 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為抵銷( 卷第153 頁) ,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則主張已依被告指示遵期與被害人何廷緯達成和解,被告自願負擔業主對被害人代為賠償中之20萬元,與兩造契約第7 條無關,被告不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卷第173 頁) ,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其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原事業單位,對本件吊掛作業並無指揮監督之責任( 卷第145 頁)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003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與行紀性質上之主要不同,在於前者係使用運送人為「運送物品」、後者則在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是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有關「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應僅限於因承攬運送人所「運送之物品」而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時,如承攬運送章節無明文規定時,方得依該條文準用關於行紀、委任相關規定,本件有關承攬運送人運送之物品本身並未發生任何毀損或損害賠償事故,而係協助運送之人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有人身體受有傷害之損害賠償事故,應認並無上開得準用行紀、委任規定之適用,否則即失承攬運送係針對運送人物品運送責任所為規定之意義;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77 條行紀、再準用同法第544 條委任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原告就第三人因運送物品過程所受身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另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三日內與何廷緯達成和解( 卷第93頁) ,而原告已於109 年8 月24日與何廷緯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何廷緯20萬元,和解內容載明和解金包括原告可能應負的所有補償或賠償責任、醫療、工作、慰撫金及職災補償等全部在內,何廷緯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及所屬人員、其上下游相關廠商之任何責任問題等,有和解書可參( 卷第125 頁背面) ,被告亦不爭執何廷緯連同上開和解金,加計業主聚恆公司給付之30萬元,何廷緯實際已取得賠償金50萬元( 卷第209 頁書狀) ;是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與何廷緯成立和解,何廷緯並已同意不再追加原告及所屬人員、上下游相關廠商之任何責任,均有和解書可參,足認原告已與受害人何廷緯和解,縱原告對何廷緯應負賠償責任亦已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係於被告指示後成立和解,堪認原告就何廷緯因本件運送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依原告指示而與何廷緯和解,何廷緯並已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及其上下游廠商責任,即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運送契約義務可言。 ㈢被告雖以因業主代為賠償何廷緯30萬元,被告負擔其中20萬元,係因原告於裝卸貨過程監督不當,且未依約以平板車載運基樁,未善盡承攬運送人監督人義務,違反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3 項及第7 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僅提出109 年9 月10日業主聚恆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記載「關於何廷緯工安事故一案,聚公司代為賠償30萬元之部分,自力同意分擔20萬,並由材料工程款項中扣除。」有會議紀錄可參( 卷第99頁) ,則依該會議所示,顯係被告自願承擔業主給付予何廷緯之賠償金中之20萬元,並非何廷緯對被告請求賠償後,被告所不得不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自願承擔業主給付予何廷緯之賠償金,而何廷緯已與原告和解亦如上述,顯不能認為原告有何違反運送契約義務而應負擔此部分20萬元賠償義務,被告依上開運送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遭行政罰鍰3 萬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109 年10月6 日勞職授字第1090203906號處分書所示,係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因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3 萬元,亦有被告所提出處分書為憑( 卷第101-103 頁) ,是既因被告自身未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而遭行政罰鍰,自不能認為原告有何違反運送契約義務而應對被告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是被告依兩造運送契約第1 條、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抗辯被告給付之上開20萬元及行政罰鍰3 萬元,均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既如上述,而原告已完成全部運送承攬作業,被告尚有承攬價金尚有419,003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運送契約約定及承攬運送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419,003 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 年9 月1 日(支付命令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應對被告負擔2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傳證人何廷緯、聲請函詢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第261 頁) 、函詠玖交通有限公司( 卷第323 頁) 、及要求原告提供108 年6 月8 日當日參與裝貨卸貨過程之貨運公司吊車公司明細資料( 卷第325 頁) 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