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原 告 邱麗容 被 告 林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近同路段155 號前方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環境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顯示方向燈後,即自上處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直接減速駛入上揭停車格,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從而受有左側顴骨、上顎骨、眼眶骨骨折合併眼眶挫傷及眼眶下神經壓傷;肩膀、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左膝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65元。②看護費用108,000 元。③交通費用20,000元。④營業損失,以每月營收30,000元計算,6 個月無法營業共損失180,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⑥補品及防護裝備費用35,000元。⑦未來後遺症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貿然顯示方向燈後,即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直接減速駛入停車格,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被告既駕車行駛於路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及證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大同醫院、阮綜合醫院、李阿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9-29 頁、本院卷第99 -140 頁) ,合計為47,560元,且就診科別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既乏所據,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7 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宜休養2 週,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5,200元(計算式:1200×3 ×7 =25,200)範圍內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失,但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或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營業損失,以每月營收3萬 元計算,6 個月無法營業共損失18萬元:由原告提出所經營滿味香美食坊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原告確實有經營飲食店之事實,且參以原告長達半年期期間,有經常性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因此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堪認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營之餐飲店每月營業額多寡及淨利為何,所涉因素眾多,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照原告所提出109 年10月-109年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2 個月之銷售額為420,840 元,是原告以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 萬元計算,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8萬元營業利益之損失,則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7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應為適當。 6.補品及防護裝備費用:原告雖主張購買補品、B 群、防護裝備支出共35,000元而受有損失,但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或確實有支出必要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7.未來後遺症:原告雖主張車禍兩年後,左邊還會酸麻,腰沒有辦法直立,無法入睡抽筋會痛醒,需敷熱水抒解,迄今仍需復建等節,受有10萬元損失,但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或確實有支出必要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8.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52,760 元(計算式:47,560+25,200+180,000+100,000=352,76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4,964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65 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7,796 元【計算式:352,760 -24,964元=327,796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796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7日送達,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