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怡萱、江育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江育維 訴訟代理人 洪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60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1,5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5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武營路時,疏未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遇前行車道交通擁塞仍貿然進入上揭路口左轉,致號誌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有原告騎乘第三人林金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原在該路口西北角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起駛,原告騎乘之乙車起駛後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撕裂傷、左膝挫傷、擦傷、左手腕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7萬7,005元、醫療用 品費用1萬2,260元、就醫交通費用325元,並因系爭傷勢歷 經手術住院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雖由親屬看護仍因此 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原告所騎乙車亦因此受損,原 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6,030元(業經車主林金燕將乙車修理 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復因系爭事故之肇責爭議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多次往 返醫院治療,經年未癒,甚至影響於軍校就學之體育成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上合計105萬7,12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7萬7,005元、就醫交通費用325元、護膝費用1,560元,均不爭執。惟關於車損部分,材料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看護費用部分,雖就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仍屬過高,應以1日1,200元計算;至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除護膝外)部份,並無證明屬醫療上所必要,應屬無據;另就車禍肇責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於刑事程序中為主張其權利支出之費用,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6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武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前行車道交通擁塞仍貿然進入上揭路口左轉,致號誌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有原告騎乘乙車,在該路口西北角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因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惟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前行車道交通擁塞仍貿然進入路口,致號誌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乙車行經上開時、地,亦有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21頁),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準此,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疏失,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疏失,均有肇責。另參以,系爭事故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1.甲○○(按即被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前 行車道交通壅塞,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2.乙○○(按即原告):起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依上所 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惟被告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萬7,005元、醫療用品(護膝 費用部份)1,560元、就醫交通費用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5-29頁)、護膝購買發票(附 民卷第33頁)、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41頁)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應予准許。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營養品費用部份:原告固稱其因系爭傷勢購買安素、鱸魚精、龜鹿膠等營養品補充,共計支出1萬700元(扣除護膝1,560元部份),並提出購買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 尚難證明購買營養品之用途,及對上開傷勢修復效果之必要性為說明,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足可採。 2.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住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雖為親屬看護,仍應以看護實務以1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為6萬元等語,被告關此部份,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 惟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即為已足云云,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部份,業經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需以1日2,000元計算 之親屬看護費用共6萬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等語,就此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惟依上開說明,於上開期間原告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之金額,核與一般全日看護實務價格相當,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部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過高,應以1日1,2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認定過高之理由或憑證,自無可採。 3.鑑定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責,於起訴前送車鑑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云云,固提出匯款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經查,本件原告為蒐集證據而自行支出鑑定費用1,500元,然 此為原告基於自身證據蒐集之需求所為決定,與被告是否過失騎乘甲車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起訴前自行支出之鑑定費用1,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97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因此支出修復需費6,030元,其中零件5,530元、工資500 元,有發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債權轉讓協議書(見附民卷第4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按, 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乙車自出廠日97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 月17日,已使用1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30÷(3+1)≒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30 -1,383) ×1/3×(11+8/12)≒4,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30-4, 148=1,382】,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元,被告應賠償之 乙車修復費用為1,882元(計算式:1,382+500=1,882)。 5.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又因系爭傷勢歷經住院、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專科在學生,109 年度所得為61萬7,221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畢業,月薪約4萬元,任職於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度所得76萬2,772元,名下有汽車一部,10筆投資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就學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 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9萬772元(計算 式:277,005+1,560+60,000+325+1,882+150,000=490,772)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 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4萬3,477元 【計算式:490,772×(1-0.3)=343,54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 萬1,933元,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7萬1,933元,而減為27萬1,607元(計算式:343,540-71,933=271,607)。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萬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