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原 告 陳自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 被 告 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文德 被 告 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四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二棟(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義務,卻疏未盡其維護、管理及修繕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責任,就系爭大樓頂樓地板龜裂、防水層已有破壞及老化等現象,遲遲不修繕,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產生漏水之損害,經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大樓頂樓漏水,支出修繕費用228,800 元,又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損壞天花板油漆工程,另經委商評估維修油漆工程,預估修繕工程費用為63,500元,總計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2,300 元(計算式:228,800 +63,500=292,3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54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 系爭社區雖然是以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區公所報備沒錯,但系爭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到第五棟管理委員會的財務都是獨立,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只負責支出社區共有部分,所以原告應該只能向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則以: 1、法律上應該是由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為本件被告,因為系爭社區每棟管理委員會都要繳付固定費用給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2、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先前已因原告表示漏水,就系爭大樓頂樓防水進行修繕,保固期間自民國107 年5 月到109 年5 月,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希望我們去幫他們做處理,管委會就找了3 家廠商去評估,當時去看最裡面房間天花板、走廊天花板有水痕,後來3 家廠商分別提出估價單,在還沒有給原告,原告就自己找廠商修繕,原告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就自行施工,是施工當天管委會才知道他們動工,原告如果要施工應該要經管委會同意,不應該原告自行動工之後才告訴我們要付這麼多錢,應該要動工之前先討論,而且修繕漏水施工方式有很多,有便宜有貴的,如果每戶都像原告這樣修了20幾萬,還有其他戶也漏水,管委會勢必要花160 幾萬元。至於原告追加室內天花板油漆之工程費用,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不能要求管委會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四維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本國宅社區法定空地、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 . . 」第13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 」,亦同此旨。本件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乃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依上開條文,自屬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既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有關屋頂之滲漏,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有義務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抗辯系爭社區分屬5 棟大樓,每棟大樓財務各自獨立,應以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單獨為被告云云,然系爭社區對外既係以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區公所報備,各棟大樓並無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則應以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起訴請求對象,方屬合法有據,至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修繕費用應由哪棟負責支出,係屬系爭社區內部各棟間財務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是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之抗辯,核屬有據,系爭大樓之頂樓既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至於修繕後之費用支出,乃屬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自行為內部分擔。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地板龜裂、防水層已有破壞及老化等現象,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產生漏水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申請修繕頂樓文件及回執、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225-239 頁)為憑,且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卓玲到庭陳稱:「因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到管委會說有漏水,希望我們去幫他們做處理,我就找了三家廠商去看,當時去看最裡面房間天花板、走廊天花板有水痕,如原告所提照片,另外原告當時有說客廳有一條漏水痕跡,但是我比較難判斷,因為原告已經油漆過很多次。我們三個廠商看了之後,我報價單還沒有給原告,原告就自己找廠商修了,因為幾次在電梯碰到原告,講這事情原告就說要用自己的廠商,不用我們的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44-245 頁),並提出天造工程行及邑新發工程行開具之估價單、邑新發工程施工圖示在卷(本院卷第249-255 頁),應堪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因系爭大樓頂樓地板龜裂、防水層老化及失效所致,而頂樓地板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及賠償系爭房屋因頂樓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大樓頂樓地板確有漏水致滲漏至系爭房屋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並經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卓玲到庭陳述屬實,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修繕頂樓之費用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確受有實際損害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2、原告主張,107 年5 月15日管委會曾僱工修繕頂樓漏水,保固只有2 年,保固期間有4 次漏水,廠商還有修繕紀錄,到109 年5 月15日保固期滿,我們擔心如果雨季來了,會繼續漏水,所以我們就找廠商來估價,因為先前那個廠商在107 年5 月15日施作後又有4次漏水,所以我們認為 他的施作方式是無效,所以我們另外找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來估價,但是被告認為這個錢太多了,因為之前被告找的廠商在107 年施作的時候,價格4 萬多而已,109 年10月7 日兩造有到調解委員會去協調,但是調解不成立,所以我們在110 年2 月25日我們有寄出修繕申請,說這樣下去不行雨季快來了,但是沒有收到被告任何回覆,所以我們在110 年3 月8 日寄出存證信函,請管理委員會盡快處理,後來110 年3 月12日管委會召開會議即被證二,但事實上被證二不是會議記錄只是議程紀錄,那個簽名只是我們到會的簽名,因為開到一半我們就被請出來,後來我們一直沒有收到會議記錄,所以我們在110 年4 月6 日就開始施工,支出修繕費用為228,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請款單、收據、施工照片、本票、轉帳傳票、工程保固書(本院卷第269-279 頁)為證,又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雖不否認原告已自行雇工修繕頂樓漏水之事實,然陳稱:修繕漏水施工方式有很多,有便宜有貴的,上開修繕費用並無支出到228,800 元之必要性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提出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上載之施工項目包含:打除舊有混凝土防水層至RC混凝土層、磨石機將地面舊有PU防水層磨除、磨平、以大型吊車和人力清除廢棄土石、PU層及搬運材料、高壓清洗機全面清洗地坪面及除塵,清除水表箱髒污、打除範圍地板坑洞以樹脂砂漿整平施工、地面RC裂縫處以抗拉扯六角纖維網全面鋪設、鋪設八層彈性壓克力樹脂防水材、泥作洩水坡道厚度約4 公分,鋪設30×30磨石 子地磚、女兒牆鋪設一道油性滲透底漆、五道彈性防水止漏漆、水表箱及通風豎井防水止漏乳膠施工、更新不鏽鋼高腳落水頭(排水管重整)等項目(本院卷第279 頁),係因原告為早日能修復頂樓地板層,免於漏水之苦而為上開修復方式,而原告亦自陳上開修繕後迄今並無再發生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而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亦不爭執原告已自行雇工修繕頂樓,自堪採信,是原告因上開修復工程支出228,800 元確屬有據,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既以上開修復方式完成修繕工程,本院自無從至現場勘驗或委相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以認定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施作上開項目是否均屬必要性,且原告雇工修繕前,非旦未會同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評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金額,更無經被告同意遽自行開工,則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抗辯上開費用過高,施工項目是否全屬必要,確屬有疑。本院審認,依兩造於110 年3 、4 月間,分別會同天造工程行、邑新發工程行就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進行評估及估價,其中天造工程行所列出之修繕項目與上開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施作項目大致相符,而天造工程行估計施工費用僅需183,600 元,是衡酌原告確有儘速修繕漏水之必要,及兼顧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183,6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原告既未能證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掉漆粉刷、壁癌剷除乾淨及加強處理,估價需費63,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而被告四維社區第二棟管理委員會到庭亦稱:系爭房屋房間天花板、走廊天花板均有水痕一節(本院卷第244 頁),堪認原告確有修復天花板掉漆及粉刷之必要。至於壁癌剷除及加強處理部分,以系爭房屋為超過3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壁癌發生原因與房屋老舊有相當之關連,非必然因頂樓漏水所致,況依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僅能見天花板有掉漆及水痕,壁癌與頂樓漏水間之因果關係部分仍應由原告為其他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要難將系爭房屋之上開內部修繕費用悉數要求被告負擔,故本院審酌天花板損毀之狀況,認應以清除掉漆、披土整平及粉刷即足為必要之修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原告既未能證明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修復費用係天花板掉漆粉刷之項目,此係漏水問題所造成損害之必要修補方法,並無因此增加系爭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年限,亦無因「以新換舊」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無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03,600 元(計算式:183,600 元+20,000元=203,6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屬於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四維社區住戶規約,自應負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203,6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3日(本院卷第1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